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31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311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明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字第9318號、110年度執聲字第20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明旭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黃明旭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基準;然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此有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查本件受刑人黃明旭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刑,並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受刑人前於民國110年8月3日請求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請求並簽名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紙附於執行卷可稽。是聲請人認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依上開說明,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有期徒刑2年6月(計算式為:附表編號1至3所示罪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加計附表編號4至5所示罪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共為有期徒刑2年6月)。準此,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載之罪,均係犯竊盜罪,考量其行為態樣、侵害法益及危害程度相似,各罪於109年4月7日至109年5月19日之犯罪時間間距,是斟酌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兼顧其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日後復歸社會更生等情狀,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受刑人所犯除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案件外,原均得易科罰金,然與其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案件併合處罰之結果,依上開說明,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2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蔡汎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筠婷中華民國110年8月24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有期徒刑3月(共2罪)│有期徒刑7月(共3罪)│││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如易科罰金新臺幣││││一日。│1000元折算一日。││├────────┼──────────┼──────────┼──────────┤│犯罪日期│109年5月19日│109年4月19日(2次)│109年4月19日(2次)│││││、109年4月29日│├────────┼──────────┼──────────┼──────────┤│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年度案號│度偵字第19050號│度偵字第16042號等│度偵字第16042號等│├───┬────┼──────────┼──────────┼──────────┤││法院│臺中地方法院│臺中地方法院│臺中地方法院││最後├────┼──────────┼──────────┼──────────┤│事實審│案號│109年度中簡字第2047│109年度易字第1789號│109年度易字第1789號││││號││││├────┼──────────┼──────────┼──────────┤││判決日期│109年8月28日│109年9月29日│109年9月29日│├───┼────┼──────────┼──────────┼──────────┤││法院│臺中地方法院│臺中地方法院│臺中地方法院││確定├────┼──────────┼──────────┼──────────┤│判決│案號│109年度中簡字第2047│109年度易字第1789號│109年度易字第1789號││││號││││├────┼──────────┼──────────┼──────────┤││判決│109年9月30日│109年11月6日│109年11月6日│││確定日期││││├───┴────┼──────────┼──────────┼──────────┤│備註│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字第15090號【編│度執字第17894號【編│度執字第17895號【編│││號1至3經本院110年度│號1至3經本院110年度│號1至3經本院110年度│││聲字第3號裁定定應執│聲字第3號裁定定應執│聲字第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行有期徒刑1年4月】│行有期徒刑1年4月】│└────────┴──────────┴──────────┴──────────┘┌────────┬──────────┬──────────┬──────────┐│編號│4│5│(以下空白)│├────────┼──────────┼──────────┼──────────┤│罪名│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共3罪)│有期徒刑8月(共3罪)││├────────┼──────────┼──────────┼──────────┤│犯罪日期│109年4月7日(3次)│109年4月7日(3次)││├────────┼──────────┼──────────┼──────────┤│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年度案號│度偵字第38385號│度偵字第38385號││├───┬────┼──────────┼──────────┼──────────┤││法院│臺中地方法院│臺中地方法院│││最後├────┼──────────┼──────────┼──────────┤│事實審│案號│110年度易字第829號│110年度易字第829號│││├────┼──────────┼──────────┼──────────┤││判決日期│110年5月25日│110年5月25日││├───┼────┼──────────┼──────────┼──────────┤││法院│臺中地方法院│臺中地方法院│││確定├────┼──────────┼──────────┼──────────┤│判決│案號│110年度易字第829號│110年度易字第829號│││├────┼──────────┼──────────┼──────────┤││判決│110年6月22日│110年6月22日││││確定日期││││├───┴────┼──────────┼──────────┼──────────┤│備註│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9318號【編號│度執字第9318號【編號││││4至5經本院110年度易│4至5經本院110年度易││││字第829號判決定應執│字第82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行有期徒刑1年2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