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交訴字第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交訴字第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訴字第14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賀謙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366號),就肇事逃逸部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賀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鄭賀謙(下稱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肇事逃逸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而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既經本院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即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3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證據如下:
1.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2.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
3.台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鄭賀謙部分)。
4.台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
5.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6.(Z000000000即鄭賀謙)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
7.(Z000000000即楊 芝雅 )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
8.(AKV-6327、登記車主:豐全營造工程有限公司)車號查詢汽車車籍。
9.(JPO-350即 楊芝雅 )車號查詢機車車籍。
10.員警職務報告(警方查證後通知該車駕駛人即被告到案說明,被告並無自首情形)
三、論罪科刑:㈠罪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
逸罪(另過失傷害部分,業據告訴人楊芝雅【下稱告訴人】撤回告訴,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
㈡累犯:
被告前於106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7年10月1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被告前揭已執行案件與本案肇事逃逸部分,就犯罪行為、罪質間,均非相同或雷同,且前後犯罪時間亦相隔近約3年之久,方觸犯本案肇事逃逸犯行,尚難逕認其有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以不加重其最低本刑為適當,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㈢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1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開車肇事致告訴人受傷之際,被告曾下車查看告訴人受傷情形,並向告訴人表示要送伊去醫院就診等語,因告訴人表示要先報警處理並未同意被告先行離去,稍後,被告即駕車擅自離去現場等情,此據證人楊芝雅於警偵訊中證稱明確(見偵卷第33、136頁),亦為被告所不否認(見偵卷第26-27頁),由上,被告固未等候警方到現場處理,或者未得告訴人同意,即逕行駕車離去,固有不當,然徵諸本案情節,告訴人因車禍受傷情狀,尚屬輕微,並非已達無可自救之嚴重程度,肇事時間係早上通勤時間,地點為車流不少之交通要道,尚至於因被告逃逸離去,導致告訴人發生難以彌補之重大危害;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於事後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不再予追究,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及告訴人就過失傷害部分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83-87頁),是認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重典,本院認被告所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犯行,若處以最低法定刑度仍嫌過重,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開車未遵循交通規則,而恣意違規迴轉車輛,
導致本件車禍肇事而致告訴人受傷,僅下車查看、稍做停留而已,即駕車逃逸,所為自有不當;復衡以被告車禍肇事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事後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有上揭調解程序筆錄可憑,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考量被告自述:國中畢業,從事餐飲業服務員,月收入約28000元,未婚,家中經濟狀況勉持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以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婷提起公訴,檢察官白惠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8月2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德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麗靜中華民國110年8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366號被告鄭賀謙男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鎮○○路000號居高雄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賀謙於民國107年因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7年10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於109年8月13日7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太平區樹孝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在樹孝路425號前左迴轉時,理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轉彎車須禮讓直行車,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楊芝雅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太平區樹孝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與正在迴轉之鄭賀謙發生碰撞後,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前胸壁挫擦傷、左手腕及左手肘挫擦傷、背部挫傷、左膝蓋挫擦傷之傷害。詎鄭賀謙明知肇事致楊芝雅受有傷害,未採取救護或為其他必要安全措施,亦未報警處理,而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留下倒地受傷之楊芝雅,逕自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逃離現場,嗣經警調閱肇事附近監視器畫面,而查獲上情二、案經楊芝雅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1│被告鄭賀謙於警詢及偵│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楊│││訊中之自白│芝雅發生碰撞,因一時緊張而││││逃離現場。│├──┼──────────┼─────────────┤│2│證人即告訴人楊芝雅於│於上開時、地與被告有發生碰│││警詢及偵訊中具結之證│撞,致受有上開之傷害。│││述││├──┼──────────┼─────────────┤│3│證人 何秀森 於警詢中之│伊於109年8月12日21│││證述│時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BEW-9771號自小客車停放在││││臺中市○○區○○路000號││││旁路邊,案發時 伊有 聽到碰撞││││聲,出查查看發現有交通事故││││,伊沒有目睹現場,是觀看自││││家監視器發現是一台自用小客││││車左迴轉跨越雙黃線時,與沿││││樹孝路直行往才路的普通重││││機發生碰撞後,機車又碰撞伊││││的自用小客車車尾。│├──┼──────────┼─────────────┤│4│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被告肇事地點。2.被告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事後未留於現場。3.被害│││表(一)(二)、診斷│人遭被告碰撞後而受有上開│││證明書紙、道路交通事│傷害。4.被告迴轉跨越雙│││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黃線之事實。│││紙、刑案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共22張、民││││間監視器截圖共12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罪名不同、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18日
檢察官楊凱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4月26日
書記官劉啟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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