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交字第58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9年度交字第580號原告 胡啓瑞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代表人 魏武盛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年12月10日彰監四字第64-I3F214106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ACD-6156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9年10月24日20時53分許,○○○鄉○○路與東環路口闖紅燈違規,為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製開第I3F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闖紅燈」違規,案移彰化監理站列管。原告因不服遭舉發「闖紅燈」違規,遂至彰化監理站提出申訴,並由原舉發單位查處後以109年11月13日北警分五字第1090023179號函覆說明違規事由。因原告仍不服處分欲提行政訴訟,彰化監理站遂於109年12月10日開立彰監四字第64-I3F214106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並於109年12月10日當場完成送達在案。
三、原告主張略以:本人於○○鄉○○路與東環路口依交通號誌正常行駛,並未闖紅燈,經本人申請路口監視影像及警車行車紀錄影像,皆無本人駕車闖紅燈之事……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
誌之指示。」、「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前段、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53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第1項第
3款亦有明文。㈡次按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略以:「為
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茲將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敘述如後提供參考:(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二)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若僅伸越停止線而未達路口範圍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三)無繪設路口範圍者:以車輛無視於紅燈號誌,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若僅車身伸越停止線則以不遵守標線指示視之。」是路口號誌轉變為紅燈時,車輛即不能超越停止線停車,其規定目的無非係為避免阻礙其他方向綠燈車輛、行人通行,以免發生危險事故,駕駛人理應注意路口交通號誌之變化。
㈢經查原告於109年10月24日20時53分許,由舉發員警當場目
睹原告駕駛ACD-6156號自小客車,○○○鄉○○路與東環路口闖紅燈違規行為,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製開第I3F000
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本案既有警員109年10月24日填單之第I3F000000號違規通知單、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109年11月13日北警分五字第1090023179號函及採證光碟1片在卷可佐,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㈣惟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開單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經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所為之裁決處罰,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利,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並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根據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且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應可推定為正確無誤,衡酌本件舉發單位員警為執法人員,與原告素無怨懟,當無取締未闖紅燈車輛違規案件徒增紛爭之必要,且一般值勤員警所受之專業訓練,對於該等職務上事項之觀察程度自遠較一般人更為專注,自無誤判可能,此類案件係委由當場執行取締勤務之公務員本其認識及判斷而舉發,以達成維持交通秩序之目的,又員警執行公務時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故所述內容應堪採信。
㈤復查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
第206條第4款及第5款第1目之規定:「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圓形黃燈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足知若駕駛汽車於到達停止線前即發現其行向號誌為紅燈時,其應予停止,且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停止線;但若於號誌為綠燈或黃燈時雖已通過停止線,然因個人因素(例如:未審酌圓形黃燈亮時即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或受車流影響,致其尚未完成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時,其行向所面對之號誌已轉換為紅燈時,自不得無視該紅燈號誌,僅執其係於非紅燈時已通過停止線,而仍繼續往前行駛而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則原告之行為確已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闖紅燈」之要件事實。
被告據以裁處並無違誤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千8百元以上5千4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53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依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略以:「(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
(二)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三)無繪設路口範圍者:以車輛無視於紅燈號誌,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上開函釋皆係主管機關交通部本於職權所作成之解釋性行政規則,並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足堪為各級機關適用法律及民眾認知執法機關適用法律意見之參考。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2,700元,記違規點數3點。
㈡經查,原告於109年10月24日20時53分許,行經彰化縣○○
鄉○○路與東環路口,因「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為舉發機關員警認定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當場對原告掣開第I3F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有第I3F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機關109年11月13日北警分五字第1090023179號函、舉發機關違規採證照片、原處分、送達證書、採證光碟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6-77頁),堪信為真實。
㈢原告雖主張經本人申請路口監視器影像及警車行車紀錄器影像,皆無本人駕駛車輛闖紅燈之事云云,惟查:
⒈經本院勘驗調查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光碟,製成勘驗筆錄
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85頁),勘驗結果為:警車行車紀錄器畫面時間2020/10/2420:49:42時至20:50:33時,員警駕駛警車於彰化縣○○鄉○○路執行巡邏勤務,20:50:33時至20:50:35時,警車沿中央路行駛接近東環路口時,前方路口號誌顯示為圓形紅燈及右轉箭頭綠燈,而前方一台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亮起煞車燈,於該路口等停紅燈,20:50:36時至20:52:16時,該路口燈光號誌仍為圓形紅燈及右轉箭頭綠燈,尚未轉為綠燈,系爭車輛煞車燈熄滅,並往前行駛通過東環路口至前方銜接路段,員警立即追蹤上前,開啟鳴笛並以喊話器指示系爭車輛停車,系爭車輛遂打右轉方向燈靠邊停車。
⒉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於上開時、地,原告駕駛系爭車輛
沿彰化縣○○鄉○○路行駛近東環路口,於中央路與東環路口號誌為圓形紅燈及箭頭右轉綠燈時,超越停止線直行進入路口範圍,適為員警當場所親見,立即上前跟追攔查原告,且製單舉發,有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66頁)在卷可按。按「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所明定。查由上開勘驗畫面可確認,20:50:33時員警駕駛警車行近中央路與環東路口時,該路口燈光號誌仍為圓形紅燈及箭頭右轉綠燈,而原告本應受其行向紅燈號誌之管制,於停止線前等待路口號誌轉為綠燈後再往前行駛,然原告竟不顧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直行之意圖,逕自超越停止線進入路口範圍,並直行通過環東路行駛,自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情形。是原告主張並無本人駕車闖紅燈之事云云,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24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楊萬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10年8月25日
書記官林柏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