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1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1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218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喨維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施喨維犯私行拘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施喨維於民國109年5月27日21時許,與網友 黃雅文 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號6樓之5住處(下稱本案住處)內飲酒、聊天,待施喨維就寢後,黃雅文則在該處使用手機之交友軟體聊天,嗣於同月28日凌晨4時至5時許,黃雅文告知施喨維欲行外出,詎施喨維竟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持鑰匙將本案住處之內側大門(下稱內門)反鎖,並將鑰匙藏匿,不讓黃雅文自上址住處離開,而將黃雅文私行拘禁在上址住處內,以此方式剝奪黃雅文之行動自由。嗣黃雅文因無法尋得鑰匙以啟門離去,乃於同月28日7時40分許報警求援,經員警、消防人員獲報到場,並持續敲門,施喨維始於同日8時40分許,開啟本案住處大門,黃雅文旋即逃出而重獲自由,施喨維即以此方式限制黃雅文之行動自由約3至4小時。嗣經警當場逮捕施喨維,並扣得本案住處之內門鑰匙1支,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下列據以認定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施喨維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01頁至第410頁),復經本院審認該等證據之作成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參酌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意旨,上揭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 施喨維固坦 認有與網友即被害人黃雅文於109年5月27日晚間,在本案住處飲酒、聊天,且本案住處之內門需持鑰匙始能上鎖、開鎖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之犯行,辯稱:伊安眠藥吃太重,被害人要求讓其離去,但當時伊很昏沉,鑰匙伊放在桌上,並未藏放,是被害人不知道怎麼開鎖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9年5月27日21時許,與被害人在本案住處飲酒、聊天,惟被告就寢後,被害人於翌(28)日4時至5時許欲行離去,而被告並未持鑰匙為被害人將上鎖之內門予以開鎖,被害人因此無法離去,遂於同日7時49分許報警處理,經警、消人員獲報到場後,多次敲門,被告始於同日8時40分許啟門,被害人則自本案住處走出而由員警 胡文溱 陪同離去等情,經證人即被害人黃雅文於警詢、偵訊中及證人即員警胡文溱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甚明(見偵卷第41至43、113至115頁、本院卷第175至186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員警到場之錄影翻拍畫面6張、案發現場暨扣案鑰匙照片9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09年度保管字第2382號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案鑰匙照片1張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3、45至53、57至5
9、60至62、105至107頁),此情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1.證人黃雅文初於警詢證稱:伊與被告為網友關係,並因被告表示欲為伊介紹工作,伊遂於109年5月27日21時許,前往被告位於上址住處飲酒,期間被告服用不明藥物,舉止怪異,之後伊在網路上與其他朋友聊天,得知有多名網友遭被告軟禁、施暴等情況,伊察覺有異,想逃離現場,而於翌(28)凌晨趁被告睡覺想開門離開,然不小心驚動被告,伊就謊稱要出門買酒,被告立刻拿出1支鑰匙將租屋處的門反鎖,就躺回床上並藏匿鑰匙,伊無法從屋內啟門離去,因此持續向被告說明要外出買酒,被告很兇表示「我有服安眠藥不要惹我」,伊又問被告:「我可以回家嗎?」被告稱:「我有起床氣不要吵我」,所以伊趁被告昏睡期間去被告房間尋找藏匿之鑰匙,但是找不到,因此向網友求助,復躲藏在廁所裡打電話報警,經警接獲報案到場,過程中以電話與伊聯繫,後來門口傳來警方之敲門聲,被告便醒來質疑伊有無報警,且要求伊從廁所出來,伊謊稱在上廁所,因為伊擔心被告有攻擊行為,經警方多次敲打租屋處鐵門,被告才開門,伊才得以脫困等語(見偵卷第41至43頁)。嗣於偵查中具結後亦就上開過程為一致之證述,更明確證稱:伊於109年5月27日晚間至被告上址租屋處時,被告並未將門反鎖,直至翌日凌晨伊表示要外出買酒,被告始將門反鎖,且反鎖後直接走入房間,伊不知道被告將鑰匙放在哪裡,被告該租屋處有2道門,外面那道門可以扣起來或轉鎖就可以,裡面那道門要用鑰匙,被告並未將鑰匙放在桌上,警察還有要伊找鑰匙,伊就找不到,從伊表示要離去、被告將門反鎖到警察到場,此一期間至少1個小時以上等語(見偵卷第113至115頁),核與證人胡文溱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於7時49分許接獲值勤之110報案單通報有女性受困,遂一併聯繫消防隊,並與同事一同前往本案住處,當時伊等在外敲門、按電鈴、打電話,至少10分鐘,此一過程均有密錄器錄影,後來被告開門,經警帶到門邊,被害人從門走出來,伊就將被害人帶到其他地方,讓被害人慢慢陳述事發經過,被害人似有提及躲在廁所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175至186頁),且被告於警詢中亦不否認被害人於員警到場時係在本案住處之廁所內乙節(見偵卷第38頁),足認被害人倘非遍尋不著鑰匙開鎖以離去該屋,而遭被告以私行拘禁之手段剝奪行動自由,何須躲在本案住處廁所內並報警尋求協助,復向員警陳訴遭被告妨害自由之事,是應認被害人所述,尚非虛妄。再執上情以觀,被害人既能詳述本案住處之大門共有2道,且內門需自內部以鑰匙上鎖,而無法徒手將已上鎖之內門開啟外出等節,益徵被害人在員警到場至被告開啟大門之前,即曾目睹被告特意將該屋內門上鎖之細節,是其指證被告於其在清晨表示欲離去之際,起身反鎖內門並藏放鑰匙乙情,應屬可信。
2.再者,被告初於警詢中供稱:伊將鑰匙放在門口附近櫃子的盒子裡面云云(見偵卷第37頁),嗣於同日偵訊中供稱:伊將鑰匙放在桌上云云(見偵卷第90頁),而就其放置鑰匙之位置乙節,前後所述不一,是否屬實,顯有可疑之處。又被告供承其於案發時曾對被害人回稱「我有服安眠藥不要吵我」、「我有起床氣不要吵我」等詞(見偵卷第37至38頁),且不否認被害人有要求欲行離去乙情(見偵卷第37至38、90頁、本院卷第66至67頁),亦與被害人之前開指證內容吻合,足徵被害人於清晨時分向被告表明欲外出之意,然遭被告拒絕。而設若被害人之行動自由並未受拘束,其欲脫離上開處境,儘可自行開啟門戶離開該址,然本案被害人竟須要求被告為其啟門,顯見其當時無法離去且遭被告控制行動自由無訛。
3.另查,被告於本案案發前數週之109年5月6日,即曾因本案住處內門反鎖而與女性網友發生糾紛,並經警到場處理而予以逮捕等情,業據證人胡文溱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亦有員警職務報告、本院109年5月7日訊問筆錄、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14562號、110年度偵字第5327號起訴書附卷足佐(見本院卷第153至157、187至191頁)。
自此節可知,被告甫因類似案件為警逮捕,當知悉此等行為可能涉犯妨害自由罪嫌,且徵諸常情,一般人倘曾遭致類此刑事案件偵辦,為避免後續糾紛,應不致在新訪客來訪時,再次刻意持鑰匙將內門上鎖,或者應告知訪客該內門鑰匙之使用方式及放置處。更何況本案住處之外側大門經扣上後,即得以確保他人無法自外徒手啟門入內乙節,經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明在案(見本院卷第407至408頁),顯見被告縱使曾經警查獲,仍於短期內以相同手法對被害人為上開妨害自由之行為,其係經過思慮而為,並非處於意識不清,識別能力缺損之狀態,應足認其於反鎖當時,即有妨害被害人行動自由之主觀犯意。則被告辯稱:伊習慣進門就將內門上鎖,後來因服用安眠藥物,導致無法起身開門云云,均非有據。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俱無可採,其所犯私行拘禁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其犯罪行為包括「私行拘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兩種行為態樣;所謂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指以私禁外之非法方法,妨害其行動自由而言。若將被害人拘禁於一定處所,繼續較久之時間,而剝奪其行動自由,仍屬私禁行為。且「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對於「私行拘禁」之補充規定,按之主要規定優於補充規定原則,如犯罪行為已符合「私行拘禁」之規定,即無論處「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名之餘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62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復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所謂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指私禁以外之非法方法,妨害其自由行動而言。若將被害人拘禁於一定處所,繼續較長久之時間,而剝奪其行動自由,仍屬私禁行為。本院審酌被告將內門反鎖,阻止被害人離開本案住處,而將被害人強行留置於該處約3至4小時,已屬將被害人拘禁於一定處所,繼續較長久之時間之私行拘禁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
㈡、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9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於108年10月23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係於徒刑執行完畢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高本刑。至最低本刑部分,本院審酌被告因前案故意犯罪執行完畢後,再故意犯本案,可見其刑罰反應力尚屬薄弱,且依其本案犯罪情節,尚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之情形,倘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稱之「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尊重被害人離去之意願,以反鎖之方式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足認其守法觀念淡薄,所為對於社會治安及被害人之人身安全危害程度亦屬不輕,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始終否認犯行,其犯後態度非佳,且未能與被害人商談和解或賠償其損害;暨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放樣之臨時工作、日薪新臺幣1300元、未婚、無子女、家庭經濟狀況貧窮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09頁),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鑰匙1支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明確(見偵卷第36頁),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基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隆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8月24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高思大
法官江文玉法官謝珮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淑英中華民國110年8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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