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簡字第3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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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審簡字第3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簡字第32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聖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毒偵字第4898號、6642號、109年度偵字第4230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0年度審易字第493號),判決如下:
主文吳聖修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海洛因貳包(驗餘合計淨重壹點陸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吳聖修明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無故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9年7月14日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與思源路口,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合計淨重1.63公克、驗餘合計淨重1.6公克)而持有之。嗣於109年7月15日18時50分許,為警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號3樓住處查獲,並扣得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始循線查悉上情(被告另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業經本院以110年度審易字第493號判決公訴不受理)。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聖修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不諱(109年度毒偵字第6642號偵查卷〈下稱第6642號偵卷〉第16頁至第23頁;109年度毒偵字第4898號偵查卷第12頁、第13頁),且扣案之粉末2包(合計淨重1.63公克、驗餘合計淨重1.6公克),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檢驗,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該局109年11月9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物品照片3張及查獲現場照片14張在卷足憑(第6642號偵卷第79頁至第85頁、第113頁、第119頁、第122頁至第128頁、第143頁)。基上,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論罪科刑:㈠按繼續犯為實質上一罪,因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
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以繼續之一行為持有本件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在其持有期間內(即109年7月14日3時許至109年7月15日18時50分許),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於同年7月15日施行,惟被告所為既屬繼續犯,且被告持有扣案第一級毒品之行為既持續至新法施行後之109年7月15日18時5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揆諸前揭說明,尚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用修正後之新法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㈢累犯,加重其刑(僅列最近合於累犯之前科):
被告前於108年間,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29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於10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39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2罪刑,嗣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402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9年1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再考量被告所犯本案持有毒品犯行與構成累犯之施用毒品犯罪型態已有關連,且被告屢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判決有罪確定,可見被告一再為與本案相同類型之犯罪,堪認其主觀上具有特別惡性,且對於刑罰反應力亦薄弱,故認上開之罪有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的規定加重其刑,以促使被告能真正的祛除毒品之誘惑。
㈣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無視法律禁止規定,未經許可持有第一級毒品,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第6642號偵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本件扣案之粉末2包,經鑑定檢出第一級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1.63公克、驗餘合計淨重1.6公克),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毀。至於鑑驗取樣用罄部分,因已滅失不存在,自毋庸諭知沒收銷燬。另直接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完全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視為毒品,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一併宣告沒收銷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函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8月20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潘長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雅琪中華民國110年8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