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5年度雄小字第2879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雄小字第2879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振澄
訴訟代理人  吳清貴
被   告  古宸嘉
       古欽仁
       古洊瑋
       古宗平
       古涵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古欽仁、古洊瑋、古宗平、古涵伃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杜鳳珠
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古宸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零參拾
伍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一點八三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0一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
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
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古欽仁、古洊瑋、古宗平、古涵伃
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杜鳳珠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古宸嘉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捌仟零參拾伍元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古欽仁、古宗平、古涵伃、古宸嘉經合法通知,未於最
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
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古宸嘉於民國98年4月3日邀同訴外人杜鳳
珠為連帶保證人,向伊申辦就學貸款,約定於該階段學業完
成後滿一年之日為開始攤還本息,詎古宸嘉未依約還款,迄
今尚積欠新臺幣(下同)28,035元未還,而訴外人即被繼承
人杜鳳珠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並已於99年10月9日死亡
,被告古欽仁、古宗平、古涵伃、古洊瑋為其繼承人且未依
法辦理拋棄繼承,自應於繼承杜鳳珠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古
宸嘉於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本於消費借貸、連帶保證
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古欽仁、古宗平、古涵伃、古宸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古洊瑋則以:對
原告主張不爭執等語資為抗辯。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
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
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
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亦為同法第739條及第740條
所明定。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
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而言,最高法院45
年台上字第1426號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繼承,因被繼
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
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
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
,同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153條
第1項亦有明文。
五、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
詢單、放款借據、就學貸款申請撥款通知書、郵匯局一年期
機動定儲利率表、就學貸款利率沿革一覽表、繼承系統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函、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本院依
上開資料所載內容為審核結果,確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
又被告古欽仁、古宗平、古涵伃、古宸嘉經合法通知未到場
爭執,被告古洊瑋亦對於本件欠款並不爭執。則經本院調查
前揭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
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古欽仁、古
宗平、古涵伃、古洊瑋於繼承被繼承人杜鳳珠之遺產範圍內
,與被告古宸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欠款、利息及違
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
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
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
書記官陳恩慈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