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55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55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558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復生
利銀山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97年度偵字第13277、13585、17780號、98年度偵字第7557、926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訴字第166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何復生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利銀山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何復生、利銀山均明知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為使大陸地區女子 吳秀嬌陳倩琴 ,能以配偶身分入境來臺,何復生竟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入境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以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吳秀嬌等人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利銀山則與 鄧可夫 (鄧可夫所涉非法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犯行以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俟以另案審結)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入境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以及與鄧可夫、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陳倩琴等人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約定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及鄧可夫各支付何復生、利銀山新臺幣(下同)2萬元至4萬元不等之代價(何復生嗣後復自吳秀嬌處取得逾10萬元之報酬),由何復生、利銀山於不詳時、地,將其等個人身分證、戶籍謄本及相片等物交予鄧可夫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代為申請護照及臺胞證等證件,其後其等2人與吳秀嬌、陳倩琴均無結婚之真意,仍於附表所示結婚時間在大陸地區分別登記結婚並取得結婚公證書,嗣將該結婚公證書交由鄧可夫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持向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辦理認證並取得該會之證明書後,即於附表所示結婚登記時間由何復生、利銀山持前開結婚公證書及海基會之證明書,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分別向其戶籍所在地(如附表所示)之戶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結婚之戶籍登記,使不知情之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將其等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簿,並據以製作戶籍謄本,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管理戶籍資料之正確性。 嗣何復生 及利銀山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書寫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再由鄧可夫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持前開不實之戶籍謄本連同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大陸地區結婚公證書、海基會之證明書等文件,並填具「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申請書」,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持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下稱境管局,現改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行使,以配偶來臺探親為由,申請吳秀嬌、陳倩琴入境臺灣,吳秀嬌、陳倩琴遂因而得以入境臺灣地區,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高雄縣調查站偵辦非法仲介大陸地區人民來臺集團等案件,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本案證據部分除補充下列證據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證據及待證事實欄之記載:
㈠被告何復生部分:補充證人 謝國仁邱仁光吳陳森 警詢、
偵查中之證述(見調查卷四第117至123頁、第127至133頁、第144至152頁,偵一卷第256至264頁、第266至271頁)、大陸地區女子 何秀嬌 入出境資料查詢、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9年4月26日移署資處鈺字第0990056087號函暨該函檢附之大陸地區人民吳秀嬌流動人口聯單資料影本(見本院卷九第52頁、第167頁)。
㈡被告利銀山部分:補充證人即共同被告鄧可夫警詢、偵查及
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偵二卷第19頁,本院卷九第134頁,本院卷十第40頁)、大陸地區女子陳倩琴入出境資料查詢(見本院卷九第162頁)。
三、新舊法比較適用:㈠查被告2人行為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業於
民國92年10月29日修正,並於同年12月31日起施行,關於同條例第79條第1項之法定刑,由「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並增列第79條第2項「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顯不利於被告,應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處斷。
㈡又被告行為後,刑法亦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日起施行。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該條規定本身雖亦經修正,但因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次按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參照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同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及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本件自應就被告行為前、後相關法律有修正者,依前揭規定暨決議意旨加以綜合比較以資適用。茲說明如下:
1.關於刑法第214條法定罰金刑部分,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而修正前則規定罰金為1元以上,且以銀元為計算單位,而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折算後,罰金刑為新臺幣30元以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2.共同正犯部分,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則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乃因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故修正為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者,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顯然縮小,而排除「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之適用,惟於本案適用新舊法結果,對被告均不生影響。
3.又刑法修正後,刪除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改以一罪一罰為原則,兩相比較,自以修正前之牽連犯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4.綜上法律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原則,新法對被告並非有利,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相關規定處斷。
四、論罪科刑:㈠按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又
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15條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第2項處罰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款所定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凡非經合法手續進入者皆包含之,自不以偷渡進入為限(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180號、92年度台上字第40號判決意旨足參),而大陸地區人民為臺灣地區人民配偶,得依法令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團聚,經許可入境後,得申請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7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何復生、利銀山2人為使大陸地區女子吳秀嬌、陳倩琴2人得依據上開規定入境臺灣地區,竟分別與鄧可夫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等人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任由無結婚真意之何復生與吳秀嬌、利銀山與陳倩琴等人通謀虛偽辦理結婚手續,以徒具外觀合法形式之結婚,使大陸地區女子吳秀嬌、陳倩琴得以探親為由申請來臺,藉以規避我國政府對大陸地區人民入境之管制,則被告等2人實質上形同以非法手段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自明,自有前述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
㈡核被告何復生、利銀山為使大陸地區女子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而通謀虛偽結婚以及前往戶政事務所申請戶籍謄本,使該戶政事務所之公務員將此等不實結婚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簿上,並據以作成戶籍謄本,渠等進而持該戶籍謄本向境管局申請大陸地區人民非法入境來臺之行為,分別係犯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之規定,應依修正前同條例第79條第1項之罪論處,以及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2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何復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被告利銀山與鄧可夫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就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部分,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且被告2人分與鄧可夫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大陸地區女子吳秀嬌、陳倩琴間就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為共同正犯。再被告2人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目的,在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之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何復生、利銀山為貪圖小利,以假結婚方式,使
大陸地區人民非法入境臺灣地區,危害國家安全及警察機關管理流動人口之正確性,亦對社會治安隱藏有潛在之危險,所為實應非難。復考量被告何復生於為警查獲之初,否認其犯行,直至其後警詢、偵訊及本院98年9月4日、100年2月23日準備程序中,始坦認犯行,又其供稱吳秀嬌會拿額外的金錢給伊做為酬勞,該酬勞前後合計已逾10萬元等語(見偵五卷第33頁),被告利銀山則始終坦承一切犯行,並且供稱前後合計共拿了報酬約4萬多元(見偵二卷第86頁)等情,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教育、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㈣再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41條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
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而於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2人均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犯本罪,均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期2分之1,並依上述說明,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92年)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第15條第1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16條、第214條,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5條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謝琬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6日
書記官陳玉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假結婚夫妻│結婚日期│認證日期│出具保證書│結婚登記日期│申請入境││││(民國年│(民國年月│日期(民國│(民國年月日│日期(民││││月日)│日)│年月日)│)│國年月日│││││││登記地點│)│├──┼─────┼────┼─────┼─────┼──────┼────┤│1.│何復生│92.10.02│92.10.23│92.10.29│92.10.27│92.10.31│││吳秀嬌││││高雄市林園區││││││││戶政事務所││├──┼─────┼────┼─────┼─────┼──────┼────┤│2.│利銀山│91.04.29│91.05.17│91.05.17│91.05.20│91.05.21│││陳倩琴││││屏東縣內埔鄉││││││││戶政事務所││└──┴─────┴────┴─────┴─────┴──────┴────┘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