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聲減字第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減字第8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潘建源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100年度聲減字第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潘建源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並與附表編號2所列不應減刑及附表編號3所列已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潘建源先後犯如附表所示之3罪,分別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而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爰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附表編號2所示不應減刑及附表編號3所示已減刑(聲請意旨將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誤載為不應減刑之罪)之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依本條例應減刑之數罪,經二以上法院裁判確定者,得由一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合併向其中一裁判法院聲請裁定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有應減刑與不應減刑者,就應減刑之罪,依第2條、第4條、第6條至第8條及前條規定減刑後,與不應減刑之罪之宣告刑,適用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3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並由檢察官依法院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而檢察官所換發之執行指揮書,係執行應執行刑,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案之宣告刑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40號、95年度台非字第32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另按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上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3罪均係於95年7月1日新法施行前所犯,而其中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於95年7月1日新法施行後始判決確定,就定應執行刑之之相關規定係屬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故就本案附表所示3罪定其應執行刑時,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為新舊法比較。而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之規定對受刑人較為有利,是本件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核先敘明。
四、末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
五、經查,受刑人潘建源因犯如附表所示之3罪,分別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確定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應堪認定;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復核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自應依法減其刑期2分之1;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形式上已於94年9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惟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之犯罪日期,既係在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即94年7月29日)前,此3罪本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則依上開說明,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在與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時,應認該罪尚未執行完畢,應由法院定應執行之刑。從而,聲請人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減刑,並與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不應減刑之罪及如附表編號3所示已減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依前揭說明,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裁定減刑,並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將如附表所示3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雖本得易科罰金,惟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併合處罰之結果,依前揭說明,於定應執行之刑時,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六、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
8條第3項、第11條、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2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周佑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9月22日
書記官吳智媚附表: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施用第│有期徒刑參│94年1月│本院94年度│94年6月│本院94年度│94年7月│於94年7月│││二級毒│月,如易科│28日17時│簡字第3548│30日│簡字第3548│29日│29日易科罰│││品罪│罰金,以銀│起回溯24│號││號││金執行完畢││││元參佰元折│小時內之│││││(高雄地方││││算壹日。│某時│││││法院檢察署││││││││││94年度執字││││││││││第8575號)│├─┼───┼─────┼────┼─────┼────┼─────┼────┼─────┤│2│製造第│有期徒刑參│93年12月│臺灣高等法│98年11月│最高法院99│99年10月│不得減刑│││二級毒│年捌月│間某日至│院高雄分院│24日│年度台上字│28日││││品未遂││94年2月│98年度重上││第6786號│││││罪││25日│更(二)字││││││││││第87號│││││├─┼───┼─────┼────┼─────┼────┼─────┼────┼─────┤│3│持有第│有期徒刑肆│94年2月│本院100年│100年4│本院100年│100年5│原確定判決│││二級毒│月,如易科│18日下午│度簡字第24│月29日│度簡字第24│月23日│已依法宣告│││品罪│罰金,以銀│4時許至│55號││55號││減刑││││元參佰元即│同月24日│││││││││新臺幣玖佰│下午5時│││││││││元折算壹日│55分許│││││││││,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