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2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2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22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122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以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賭博犯行,猶一犯再犯,顯見上開刑罰實難收警惕之效,本非不得予以嚴懲,惟斟酌被告年事已高,犯罪時間未久,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4月1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戰諭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4月16日
書記官陳佳宏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一│錄音機1台│├──┼────────────┤│二│錄音帶1捲│├──┼────────────┤│三│簽單6張│├──┼────────────┤│四│開獎號碼表1張│├──┼────────────┤│五│開獎日期表1張│├──┼────────────┤│六│帳單7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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