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基小字第6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98年度基小字第664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陸仟伍佰捌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叁萬玖仟叁佰貳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其餘新臺幣肆萬柒仟貳佰伍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十八‧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一‧七五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3年11月23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經原告核發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VISA信用卡,依約被告得至特約商店記帳消費,然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按週年20%計算利息,而被告至95年12月23日止尚欠原告本金新臺幣(下同)39,326元及約定利息未清償;㈡被告於93年11月29日向原告申請以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依約被告自93年11月29日起至96年11月29日止得於5萬元額度內循環借用款項,利息按週年18.25%計算,如有遲延還款,則喪失期限利益,並延滯期間按週年1.75%加計違約金,而被告自95年12月28日後即未再依約清償,尚欠原告本金47,259元及約定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節本、客戶消費明細表、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貸款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影本為證,堪信屬實。
三、本件訴訟費用1,18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180元),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98年6月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98年6月9日
書記官張慧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