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基小字第64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基小字第6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98年度基小字第646號原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複代理人 賴佳佑
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伍仟柒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四‧六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日起至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一日止,按週年百分之○‧四六一、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九二二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就讀國立基隆高級中學時與原告簽訂就學貸款契約,經原告貸放撥款4筆,本金為新臺幣(下同)35,776元,約定被告應於該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後滿1年之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遲延繳付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除依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借款利率20%加計違約金,不料被告自民國96年8月1日起未依約履行,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按上開約定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等事實,業據提出就學貸款專用之放款借據、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催收/呆帳查詢單等件影本為證,堪信屬實。
三、本件訴訟費用1,2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200元),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98年6月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98年6月9日
書記官張慧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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