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基簡字第3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基簡字第338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游豐維
乙○○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十四‧四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一‧四四七、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二‧八九四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簽立現金卡契約書,約定以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借款期間自原告核准次日起算為期1年,倘被告逾期清償,利息即改依週年14.47%計算,另本金自逾期之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借款利率20%加計違約金,而被告未依約繳付本息,依約借款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還款明細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之標的金額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2,650元,由被告負擔。中華民國98年6月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8年6月9日
書記官張慧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