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簡字第2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審交簡字第2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交簡字第20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國華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330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許國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許國華於民國102年11月2日17時許起至同日下午18時3許止,在桃園縣○○鄉○○○街○○號7樓之住處飲用藥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旋執意自上址住處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45分許,行經桃園縣○○鄉○道○號○路北向47.2公里處,因飲酒過量致判斷力、操控力欠佳,失控撞擊由 楊國勝 所駕駛搭載乘客 李碧霞盧楣蘭李姵綸 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致楊國勝、李碧霞、盧楣蘭、李姵綸分別受有右膝、胸壁、背、頸部挫傷及左側橈骨閉鎖性骨折合併腕關節脫位等傷害(其所涉傷害犯行部分,均未據告訴)。員警經據報後到場處理,適許國華舉止顯有失控,為顧及其人身安全,員警 謝永源 欲對許國華戴上手銬管束保護之際,因許國華心情不佳,竟另基於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之犯意,伸手欲搶奪謝永源(起訴書誤載為 許永源 ,應予更正)掛於腰際之配槍,並稱欲自殺,繼而遭警方壓制,而妨害執行公務之警員執行職務,嗣經員警將許國華帶返國道公路第一警察隊泰山分隊辦公室對其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1毫克,而當場查獲。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許國華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不諱,核與證人楊國勝、李碧霞、盧楣蘭分別於警詢時之陳述、證人即警員謝永源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之診斷證明書4份、車損暨肇事現場照片16張、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20張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及同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被告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本次經警查獲時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1毫克,竟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復肇致道路交通事故,危及公眾交通安全,枉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惡性非輕;又僅因一時自身情緒無法調適,竟對依法執行公務之員警施以強暴,公然挑戰公權力,無視國家法治,對公務員執勤威信、人身安全均造成相當危害,所為均值非議,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被告為求彌補所犯過錯,更於審理中與楊國勝、李碧霞、盧楣蘭、李姵綸均達成和解,以示其坦然面對犯行之意,是認尚非至惡,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135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8月22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華奕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婉茹中華民國103年8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