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6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6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68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佳玲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緝字第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曾借貸金錢與告訴人丁○○,詎被告為迫使告訴人還錢,即夥同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強 」之成年男子(下稱「阿強」)及另外2名不知名之成年男性及女性,共同基於使用強暴、恐嚇或脅迫手段以達暴力討債目的之犯意,於民國102年2月19日晚上8時30分許,前往告訴人位於桃園縣○○鄉○○路○○號之麵店(下稱小吃店)討債,並對告訴人嚇稱「如果你沒處理完,你店就不要開了,要給你死」等語,雙方因而發生爭執及推擠。告訴人因人單勢薄,其配偶甲○○(起訴書誤載為 沈芳義 )欲打電話報警,即遭綽號「阿強」之人恫稱「你打電話試試,除非妳們2個不想活了,妳就打,明天就把妳的店砸了,讓妳們看不到明天的太陽」等語,因而致告訴人、沈芳義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安全,因認被告與「阿強」共同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確實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程度而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本諸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又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辯解縱使不能成立,除非有確實證據足以證明對於被告犯罪已無合理之懷疑外,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刑事訴訟法規定被告有緘默權,被告基於不自證己罪原則,既無供述之義務,亦不負自證清白之責任,不能因被告未能提出證據資料證明其無罪,或對於被訴之犯罪事實不置可否,即認定其有罪,最高法院著有92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判決可資參考。從而,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定需達到使事實審審判之法官有「確信」之心證時(即英美法上Beyondareasonabledoubt),方得為被告有罪之判斷,若依負追訴犯罪職責之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無法使事實審法官有此程度之心證時,因法院僅有調查而無蒐集證據之義務(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864號判決參照),且檢察官於訴訟上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現存卷內證據尚未達有罪程度之確信時,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亦著有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係指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共同實施犯罪行為為共同正犯構成要件之一,所謂共同實施,雖不以參與全部犯罪行為為限,要必分擔實施一部分,始得為共同正犯(最高法院著有33年上字第793號、46字台上字第1304號判例意旨可參)。另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即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最高法院著有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50年台上字第1060號判例可參)。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以證人即告訴人之指訴、證人甲○○之證述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阿強」未對告訴人說上開恐嚇話語,而伊與「阿強」間亦無恐嚇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要求告訴人一次償還借貸款項未果,於102年2月19日
晚間,與「阿強」、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女子、兒童各
1人共同駕車前往甲○○所經營之小吃店,「阿強」於晚間
8時30分許抵達後,因告訴人表示無法一次清償,「阿強」即對告訴人恫嚇稱:「如果你沒處理完,你店就不要開了,要給你死」等語,「阿強」復於甲○○依告訴人指示進入小吃店內撥打電話報警時,對甲○○恫嚇稱「你打電話試試,除非妳們2個不想活了,妳就打,明天就把妳的店砸了,讓妳們看不到明天的太陽」等語之事實,據證人丁○○於警詢、審理時指證明確(見偵字卷第3頁至第6頁;易字卷第14頁),核與證人甲○○於警詢、偵訊、審理時之證述(見偵字卷第7頁至第8頁、第38頁;易字卷第18頁背面至第19頁),證人即小吃店鄰居 姜鴻鈞 於偵訊之證述(見偵字卷第31頁)大致相符,是「阿強」當天確有對告訴人、甲○○為上揭言語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惟查,證人丁○○於審理時證稱:當天車子抵達小吃店後,
是自稱被告老公之男子下車(即指「阿強」),對伊說就是今天一定要還,不還的話,你店不用開了,後有與自稱被告老公的男子發生拉扯推擠,而在發生拉扯推擠之前,戊○○均在車上未下車等語(見易字卷第15頁背面),可證「阿強」係於被告未及下車時,即對告訴人恫嚇小吃店不用開店經營等言語。而甲○○進入小吃店撥打電話報警時,係「阿強」於門口處對甲○○恫嚇稱「你打電話試試,除非妳們2個不想活了,妳就打,明天就把妳的店砸了,讓妳們看不到明天的太陽」等語,被告該時雖在小吃店門口處,但未有任何動作、言語等節,則據證人甲○○於偵訊、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字卷第38頁;易字卷第19頁)。審之上揭「如果你沒處理完,你店就不要開了,要給你死」、「你打電話試試,除非妳們2個不想活了,妳就打,明天就把妳的店砸了,讓妳們看不到明天的太陽」之恫嚇言論,均係「阿強」所言,而被告於「阿強」為上揭言論時,或未在場,或未有其他言論、舉動,自難認被告就「阿強」所為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有何行為分擔可言。
㈢至被告向「阿強」提及需現金周轉且告訴人未如數清償後,
便於102年2月19日與「阿強」一同前往小吃店,欲處理其與告訴人之債務問題乙節,固據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坦認不諱(見易字卷第21頁背面至第22頁),然追償債務之手段多端,和平勸說、溝通協調亦不失為追討債務之方法,是尚無從憑被告與「阿強」一同前往小吃店處理債務問題一節,即遽認定被告就「阿強」之所為事前已有認識。況「阿強」向告訴人恫嚇「如果你沒處理完,你店就不要開了,要給你死」等語,進而與告訴人發生推擠拉扯時,被告立即下車勸阻二人,希望二人和平溝通,據證人丁○○、甲○○於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易字卷第16頁、第18頁),依被告目擊告訴人與「阿強」推擠行為時之反應,亦難認被告對「阿強」當天前往小吃店所為已有預期。證人甲○○於審理時證稱:發生扭打時,戊○○拉著丁○○說好好講,但我覺得是因為她看到我出去就這樣說等語(見易字卷第18頁),然此僅為證人臆測之詞,自無從憑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五、被告未為公訴意旨所指恫嚇告訴人、甲○○之言詞,揆諸卷內證據資料,亦無從認被告有何其他恐嚇言行,審以本件無從依被告搭載「阿強」前往小吃店處理債務問題,即認被告就「阿強」現場所為已有認識,自無從認被告與「阿強」間,有恐嚇危害安全行為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容或存有合理之懷疑,而無從證明被告有何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本諸「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應認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揆諸上揭刑事訴訟法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8月2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廖珮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尹吟中華民國103年8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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