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婚字第60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婚字第6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婚字第607號原告 劉孝澤 被告 葉碧燕 (ESTISUSANTIJAP)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之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印尼籍人士,兩造於民國101年3月13日在印尼結婚,並於101年5月30日為結婚登記,婚後約定以原告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號住所為夫妻共同之住所。婚後被告來臺與原告同居,感情初尚融洽,惟被告於
102年1月10日自印尼返回臺灣後之翌日,即102年1月11日與友人見面後即離家未歸,經原告報案協尋未果,嗣經海關於102年4月23日通知原告母親被告欲出境乙節,原告母親同意被告出境後,迄今已逾1年,被告均未返臺與原告盡其夫妻同居義務。從而,被告出境返回印尼,行方不明,而兩造之婚姻亦生無法繼續維持之破綻,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
1項第5款、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被告為印尼籍人士,兩造於101年3月13日在印尼結婚,並於101年5月30日為結婚登記,婚後約定以原告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號住所為夫妻共同之住所;被告於
101年6月13日來臺與原告同居,並於同年11月10日返回印尼,復於102年1月10日來臺,翌日即102年1月11日與友人見面後即離家未歸,經原告報案協尋未果,嗣經海關於10
2年4月23日通知原告母親被告欲出境乙節,原告母親同意被告出境後,迄今已逾1年,被告均未返臺等情,業據原告陳述在卷,並有原告提出其戶籍謄本、被告之護照影本、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桃園縣專勤隊受理行方不明案件登記表、被告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各1份為證,並有桃園縣中壢市戶政事務所102年10月1日桃中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兩造結婚登記資料、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2年9月30日移署 出管芳 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被告之入出境日期紀錄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8頁至第11頁、第15頁至第16頁、第18頁至第24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再查,原告為中華民國人民,而被告為印尼籍人士,雖尚未取得我國國籍且目前被告又離家在外,然婚後所約定之共同住所係原告於臺灣之住所地,兩造間因婚姻關係所衍生對人、對世關係最為密切者,無非原告暨其在臺親友,故兩造婚姻關係最切地即應為中華民國,則依上列規定,本件兩造離婚及其效力,自應適用起訴時兩造之共同住所地法暨兩造婚姻關係所衍生一切法律關係最切地之法律即中華民國法律有關之規定,先予敘明。
五、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定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同法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一方請求離婚,如雙方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參照最高法院民國95年度民事庭第5次會議決議、同院88年度台上字第1515號判決意旨以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89年11月1日法律座談會結論)。因此,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係限制「主要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權,亦即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反之則否。若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者,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又此之所定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而得請求離婚之重大事由,主要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臻無法回復之望為判斷標準,且此判斷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來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
六、復查,原告主張被告自102年1月11日起即離家未歸,並自
102年4月23日出境後未返臺與原告同居乙節,有上開被告之入出境日期紀錄、行方不明案件登記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徵以兩造已逾1年7月,未有會面、關心、交往,則於客觀上可認任何人倘處於此相同情狀下,均有喪失維持婚姻意願之程度,而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依上列析述,原告亦無可歸責原因較重事由。準此,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離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原告之離婚請求既經本院准許如上述,則其餘依據同法條第1項第5款規定所另為之離婚競合請求,即毋庸再逐為審酌,附此說明。
七、從而,原告依法提起本件訴訟,就原告請求准許兩造離婚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22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心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第2審裁判費),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8月25日
書記官許哲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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