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5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54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湯志鴻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557
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湯志鴻犯偽證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湯志鴻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13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9年10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壢簡字第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0年5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98年2月10日18時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街○○號
1樓外,為警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2包係綽號 阿翔 之 蕭學翔 所有,竟基於偽證之犯意,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55號案件(下稱另案)偵訊中,於10
1年2月2日10時33分許,對於上開毒品係何人所有之對於案件有重要關係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證稱:「(問:在高城社區扣到的安非他命32包是誰的?)是 許舒珊 的。」、「(問:為何你在警詢筆錄中說是阿翔的?)不是,針頭才是阿翔的。安非他命32包都是許舒珊的,伊確定是許舒珊的,因為他當時在賣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許舒珊跟阿翔間有金錢糾紛,所以當時許舒珊叫伊跟 黃富國 去幫他處理。)」、「(提示警詢筆錄)你說安非他命是綽號阿翔的男子所有,有何意見?)伊現在陳述的才是真的。」云云;復接續於
101年3月5日14時50分許,對於上開毒品係何人所有之對於案件有重要關係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證稱:「(問:先前檢察官問你,安非他命是誰的,你陳述是蕭學翔的,上次開庭陳述是許舒珊的,究竟毒品是誰所有?)是許舒珊的。」、「(問:你如何確認32包毒品是許舒珊的?)因為伊之前有毒品案件,安非他命都是跟大姊許舒珊拿的。」、「(問:既然東西是許舒珊的,為何警察跟檢察官當時問你,你要說是蕭學翔的?)沒有人教我,可能是我說太快了。毒品是許舒珊的。」、「(問:為何現在可以肯定毒品是許舒珊的?)本來就是他的。」云云;又接續於101年7月16日15時3分許,對於上開毒品係何人所有之對於案件有重要關係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證稱:「(問:當天警察在現場扣到的32包安非他命係何人所有?)大姊許舒珊的。」、「(問:為何在偵查中,要說安非他命是在庭被告蕭學翔的?)我講錯了。」、「(問:如何確定安非他命是許舒珊的,不是蕭學翔的?)因為許舒珊本身就在賣安非他命,但毒品來源我不清楚。」云云,均足以生影響於偵查之正確性。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偵查起訴。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湯志鴻於準備程序中自白不諱,並有被告101年2月2日另案偵訊筆錄及證人結文、101年3月5日另案偵訊筆錄及證人結文、101年7月16日另案偵訊筆錄及證人結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4480號案件於98年4月10日偵訊筆錄及證人結文、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更㈠字第550號刑事判決、本院98年度訴字第1073號刑事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21238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偽證罪之構成,以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或於檢察官偵查時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之陳述為要件,所謂虛偽之陳述,係指與案件之真正事實相悖,而足以陷偵查或審判於錯誤之危險者而言。又刑法上之偽證罪,為形式犯,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有偽證行為,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又證人之具結,乃以文書保證其所陳述之事實為真實,告以具結義務命其具結,端在使其明瞭具結意義,知所警愓,強制其據實陳述,不致為虛偽證言,俾能發現真實,故經具結後如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而為虛偽之陳述時,應受刑法上偽證罪之處罰,最高法院著有69年台上字第2427號、71年台上字第8127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被告於另案偵查中,經檢察官以證人身分訊問,於供前具結後,就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2包為何人所有之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為虛偽陳述,足以影響犯罪偵查機關對於犯罪事實認定之正確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起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於101年3月
5日14時50分許及101年7月16日15時3分許,在偵查中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部分之事實,惟此部分犯行與經起訴之
101年2月2日10時33分許,在偵查中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部分之事實,雖係以數行為為之,然係基於單一犯意對於同一案件接續所為,且係持續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而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應包括予以評價,僅成立一罪,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指明。又被告有如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復按犯第一百六十八條至第一百七十一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固有明文。經查,被告接續於前開101年2月2日、101年3月5日、101年7月16日檢察官另案偵查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誣指上開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32包為許舒珊所有云云,而許舒珊因而涉犯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0年9月6日以99年度上更
(一)字第550號判決無罪並於同年月26日確定在案,則被告雖嗣後於偵查中之102年11月5日自白上開證述為虛偽,然其自白係在所虛偽陳述之許舒珊所涉犯案件裁判確定後而為,自與刑法第172條規定不符,當不能因獲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明知依法具結後應據實陳述,竟無視虛偽證述之嚴重性,翻異前詞而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虛偽陳述,而使檢察官之偵查陷於錯誤之危險,足以影響偵查結果之正確性,妨礙司法偵查程序之進行,徒耗大量訴訟成本,更恐因而致他人遭無端入罪之危害,所為應予非難,併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與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68條、第47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8月22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華奕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婉茹中華民國103年8月25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