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4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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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20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一號上訴人 王守仁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六年三月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一0六年度上訴字第四一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五年度偵字第二六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王守仁以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四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二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並為相關沒收之宣告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法院於量刑時,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刑法第五十九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原判決於理由說明:上訴人於民國一0五年二月四日上午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上街,繼而搭乘鄭○線駕駛之計程車,遭發覺持有槍、彈後,復在案發現場開槍等行為,並無因服用藥物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程度;況上訴人係於一0五年一月間某時即取得上開手槍、子彈,並持續持有至同年二月四日,其取得上開槍、彈而持有之初,並無因服用藥物,致心智障礙或心神缺陷致無責任能力或精神耗弱之情形。依上訴人犯罪之一切情狀,亦無情輕法重之情形,自無刑法第五十九條酌減其刑之適用,第一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上訴人犯罪之一切情狀,量處如前揭之刑,為無不合,予以維持之理由。經核其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即不能指為違法。上訴意旨猶執陳詞,以原審未依刑法第五十九條減輕其刑,量刑有違比例及公平原則,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云云。就原審量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六年六月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徐昌錦法官段景榕法官鄭水銓法官蔡國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六年六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