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審交簡字第2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交簡字第26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CUZONGERRYPRADO(菲律賓籍)
馬麗安(菲律賓裔)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258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CUZONGERRYPRADO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
馬麗安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CUZONGERRYPRADO於民國103年5月18日14時20分許,駕駛其表妹馬麗安所有,並借予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桃園縣中壢市○○○路往民權路方向行駛,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與義民路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即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欲進入義民路,適 劉子源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 黃思嘉 ,同向沿桃園縣中壢市○○○路往民權路方向直行,亦駛至上開交岔路口處,兩車因而閃避不及發生碰撞,劉子源、黃思嘉因而人車倒地,致劉子源受有膝、腿(大腿除外)及足踝開放性傷口、肘關節之開放性傷口、足、膝挫傷及一個或多個腳趾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黃思嘉受有右手肘擦傷、雙膝擦傷、左肩擦傷及左前臂擦傷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詎CUZONGERRYPRADO肇事後,已預見劉子源、黃思嘉受有傷害,竟萌生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報警處理,復未停留於現場提供必要之協助或救護措施,旋即駕車駛離現場,棄劉子源、黃思嘉於不顧。嗣經警據報後到場處理,並由現場民眾鄭睿涵提供前開肇事車輛之車牌號碼,循線通知馬麗安至警局說明。
二、馬麗安明知其非上開自用小貨車之駕駛人,因與CUZONGERR
YPRADO為親戚關係,為掩護其居留期限已屆期,而有遭查獲犯罪並遣送回國之危險,竟意圖使CUZONGERRYPRADO隱避脫免刑責,基於頂替之犯意,於103年5月18日17時許,因警方依循前所取得該肇事車輛之車籍資料,通知該車車主馬麗安,前往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號之興國派出所到案說明時,向承辦車禍事故之警員謊稱其為肇致前開車禍事故之駕駛人,以頂替CUZONGERRYPRADO,而有害於國家刑事訴追之正確性。嗣經劉子源、黃思嘉告知警方肇事時,均見駕駛為男性,而非女性,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上揭事實,業據被告CUZONGERRYPRADO、馬麗安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準備程序中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劉子源、黃思嘉分別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現場目擊者鄭睿涵於警詢時陳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桃園縣警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測繪紀錄表(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酒精濃度測定單各1份、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103年5月20日診斷證明書(乙種)2份,以及肇事現場暨車損照片28張在卷可稽。是被告CUZONGERRYPRADO確於上揭時、地駕車行經前揭交岔路口,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因而與被害人劉子源搭載被害人黃思嘉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且於肇事致人受傷後,旋即駕車逃逸;另被告馬麗安同於前開時、地,向承辦車禍事故之警員,佯稱為前開肇事逃逸之駕駛人而頂替CUZONGERRYPRADO等情至明。綜上,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CUZONGERRYPRADO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被告馬麗安所為,則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第1項之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罪。爰審酌被告CUZONGERRYPRADO未遵守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貿然右轉欲進入巷弄,於肇事致人受傷後,竟罔顧傷者安危,駕車逃逸,使被害人2人民事損害求償困難,其行車時怠忽用路人之行車安全,肇事後則希冀僥倖逃避責任,心態實不足取;另被告馬麗安知曉其非肇致車禍事故之駕駛人,基於親戚關係,為迴護被告CUZONGERRYPRADO已逾期居留在台,且脫免其刑事責任,竟頂替犯罪,浪費司法調查之資源,妨礙司法追訴之進行,更使公理難以伸張,所為亦屬不該,惟念渠等犯後均能坦承犯行,且皆已與被害人2人達成和解並履行和解條件,復被害人均表示對本案無意見等情,有和解書1份、本院辦理刑事案件意見表2份等在卷足憑,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馬麗安所犯頂替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2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而誤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2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被害人2人所受之損害等情,本院認被告2人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愓,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2人所處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分別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併予宣告被告2人緩刑2年,以勵自新。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164條第2項、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8月22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華奕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郭怡君中華民國103年8月22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