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5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抗字第4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保險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六年度台抗字第四五九號再抗告人 李彥緯
李輝煌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一○五年度重抗字第七四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準用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前段規定,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前經原法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一○六年一月六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再抗告人雖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惟業經本院以一○六年度台聲字第四六七號裁定予以駁回,該項裁定已於一○六年四月十一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茲已逾相當期間,再抗告人仍未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六年六月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國禎
法官黃國忠法官鄭純惠法官蕭艿菁法官鄭雅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六年六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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