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字第69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字第6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上字第690號上訴人 劉光愫 被上訴人 林萬盛 訴訟代理人 張鴻欣 律師
任孝祥 律師 曾柏鈞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4月8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4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參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八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下同)93年8月間起,與被上訴人合夥從事中古汽車零件等貨物買賣事業,共同負責上開貨物買賣、載運及保管,兩造約定將收購之貨物放置在被上訴人位於宜蘭縣○○鄉○○路○段○○○巷○○號住處(下稱被上訴人住處),出售貨物所得款項應由兩造均分;兩造於97年間共同出資,以被上訴人名義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貨車),用以載運貨物。兩造於101年6月5日共同簽署系爭切結書,約定被上訴人住處內貨物一人一半;貨車則為兩人共有。詎被上訴人竟於101年9月間起至103年9月間,侵占並變賣放置在被上訴人住處貨物(詳如附表),又系爭貨物價值逾新臺幣(下同)80萬元,其中一半應為伊所有,故伊就此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伊40萬元。又被上訴人另侵占並變賣系爭貨車,致伊自101年9月5日起至104年12月5日止共27個月期間,每月受有8萬元無法營業之損失,合計216萬元(計算式:8萬×27=216萬)。被上訴人侵占、變賣系爭貨物、貨車,伊為此與被上訴人纏訟多年,被上訴人更對伊濫訴多項罪名,致伊身心精神受莫大傷害,另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伊精神慰撫金24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賠償280萬元(計算式:40萬+216萬+24萬=216萬),及自104年8月9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80萬元,及自104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原為男女朋友關係,合夥經營中古汽車0件等貨物買賣事業,賺取差價,嗣因伊實施切胃手術,無法搬運重物,兩造乃於101年6月5日簽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解散合夥關係,並約定伊住處內物品一人一半;貨車為兩人共有。嗣因兩造互有訴訟,伊無力繳納裁判費,乃變賣伊住處內貨物、貨車,分別得款10萬元、3萬元,此經本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1646號刑事判決(下稱另案刑事判決)認定後,伊於104年9月4日已將變賣所得1/2退還上訴人,則上訴人請求賠償40萬元損害,顯無理由;況兩造合夥關係雖經解散,然未進行清算程序,上訴人於合夥清算前,不得請求本件損害賠償。又伊既將變賣系爭貨車1/2價金返還給上訴人,上訴人已不得重複請求無法使用系爭貨車之營業損失;況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其因無法使用系爭貨車,而受有營業損失,復未舉證證明其每月確有8萬元營收,其請求賠償216萬元營業損失乙節,亦屬無憑。另伊非濫訴,並未侵害上訴人之人格權,且上訴人未證明其受有何損害,則其請求24萬元精神損害賠償,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經查,上訴人主張:兩造自93年8月間起合夥從事中古汽車0件等貨物買賣事業,將收購之貨物放置在被上訴人住處,並約定貨物售出所得款項由兩造均分,嗣於97年間以被上訴人名義購買系爭貨車。兩造於101年6月5日共同簽署系爭切結書,約定被上訴人住處內貨物一人一半;貨車則為兩人共有。嗣被上訴人侵占並變賣其住處內貨物及貨車,經刑事判決有罪確定等語,有刑事起訴書、刑事判決書、系爭切結書在卷足稽(見原法院卷第5頁至第11頁、本院卷一第36頁至第44頁、第186頁、本院卷二第62頁至第64頁),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法院卷第92頁背面、第108頁、本院卷一第109頁背面),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另案刑事卷全卷查明無誤,堪信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侵占其住處內貨物,伊受有40萬元損害;其變賣系爭貨車,伊受有216萬元無法營業之損失,及其侵害伊人格權部分,應賠償伊精神損害24萬元乙節,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玆查:
㈠上訴人請求貨物損害40萬元部分
⒈兩造於101年6月5日解散合夥關係,並完成清算程序
⑴按民事訴訟所謂不干涉主義(廣義的辯論主義)係指當
事人所未聲明之利益,不得歸之於當事人,所未提出之事實及證據,亦不得斟酌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88條之規定自明。至於適用法律,係法官之職責,不受當事人所主張法律見解之拘束。辯論主義之範圍僅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及其所憑之證據,而不及於法律之適用。又關於契約之定性即契約之性質在法律上應如何評價,屬於法律適用之範圍。法院依辯論主義之審理原則就當事人事實上之陳述,依調查證據之結果確定契約內容後,依職權判斷契約在法律上之性質,自不受當事人所陳述法律意見之拘束。
⑵兩造於101年6月5日共同簽署系爭切結書(見本院卷一
第184頁),乃兩造所不爭執。經審視系爭切結書記載「本人林萬盛於101年6月5日與劉光愫正式協商,雙方並同意遵守。…置於宜蘭縣○○鄉○○路○段○○○巷○○號之兩人共有貨物(即系爭貨物)歸還劉光愫一半,另貨車(即系爭貨車)為兩人共有,劉光愫可隨時使用,林萬盛不得干預或禁止劉光愫使用,劉光愫亦可隨時進入屋內取貨,林萬盛不得異議。…本人與劉光愫從今日起完全無關聯,本人並不得再進○○○區○○路○○巷○號2樓…。立切結書人:劉光愫、林萬盛」等語,爰審酌兩造原為男女朋友關係,合夥從事中古汽車零件等貨物買賣事業,渠等於系爭切結書既載明「正式協商,雙方並同意遵守」、「兩造從此完全無關聯」等語,足認兩造確有合意解散合夥事業之意。又按合夥解散後,應先經清算程序,合夥財產於清算完畢,清償合夥債務或劃出必需數額後,始能就賸餘財產返還各合夥人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03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自承兩造於系爭切結書約定將被上訴人住處內之貨物一半分配予上訴人;貨車為兩人共有等情(見本院卷二第43頁背面),顯見兩造應已完成清算程序,始有如上分配之可能。則上訴人雖謂:系爭切結書應無解散合夥、清算之意云云,本院不受其陳述法律意見之拘束。被上訴人據此抗辯:兩造尚未進行清算程序,上訴人於合夥清算前,不得請求合夥財產之分析,故不得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訴云云,委無足取。
⒉上訴人清算可得分配之貨物價額為40萬元
⑴上訴人主張:兩造簽署系爭切結書後,伊曾於101年9月
3日至被上訴人住處,並拍攝其內貨物,嗣於103年4月29日被上訴人於刑案中表示同意返還伊受分配之貨物,伊與其姐 劉光媛 、姐夫 高傳財 前往被上訴人住處時,始發現被上訴人已將伊住處內貨物予以侵占並變賣。依兩造合夥期間存貨成本估算,系爭貨物價值應有80萬元,伊自得以貨物價額一半計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40萬元等語,業據提出刑案訊問筆錄、刑案陳報狀、照片、台新銀行存褶明細、存款歷史交易明細為證(見原法院卷第64頁至第66頁、本院卷一第212頁至第240頁),被上訴人就上揭照片為上訴人於101年9月3日在其住處內所拍攝並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3頁),且證人劉光媛證稱:兩造簽署系爭切結書之前,因被告(即被上訴人)於101年4、5月間曾出車禍,而到被告住處,當時看到汽車零件、五金類的貨物,車子的框框、一些黃的線、黑的線、還有汽車音響、白鐵,分佈在很多地方,當時沒有清點貨物的種類及數量,因為東西太多了。但是後來兩造互告後,法官說要去清點,原告(即上訴人)帶伊及其先生高傳財去查看時,那些貨物都沒有了,只剩下一些鐵及門框、窗戶框,還有地上的雜物。兩造合夥期間,我也曾聽被告說過,他一個月分兩次,分好多錢等語(見原審卷第98頁背面至第100頁);證人高傳財證稱:伊於101年9月之前及之後都曾到過被告住處,101年9月之後看到的與之前看到的差別很大,車子的鋁圈、白鐵、水箱、觸媒等都沒有了,也就是好的東西都沒有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00頁至第101頁),堪認兩造於101年6月5日簽署系爭切結書時,被上訴人住處放置之貨物數量種類繁多、價值不菲。被上訴人雖辯稱:伊住處內之貨物經伊變賣僅得款10萬元云云,並舉刑案偵審筆錄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81頁至第183頁),然觀之上揭筆錄,被上訴人於刑案中陳述「拿去賣的都是一些廢料」、「我跟劉光愫分開後,整理房子,把一些不值錢東西賣給廢鐵場」云云(見原法院卷第60頁、第63頁之刑案訊問筆錄),與現場照片、證人劉光媛、高傳財證詞不符,顯為被上訴人避重就輕之詞,尚難憑信。
⑵按「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
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因此關於損害賠償之數額,固應視其實際所受損害之程度以定其標準。惟倘在損害已經被證明,而損害額有不能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為避免被害人因訴訟上舉證困難而使其實體法上損害賠償權利難以實現,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以兼顧當事人實體權利與程序利益之保護(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上訴人已證明其因被上訴人不法行為而受有損害,爰審酌上訴人損害之原因乃兩造為男女朋友關係,乃將合夥財產置放被上訴人住處,交由被上訴人保管,然被上訴人趁上訴人無預警情況下侵占系爭貨物、貨車及合夥期間相關進、出貨及客戶資料,致其無從提出相關證據以供本院審酌(見本院卷一第89頁、本院卷二第57頁);並參酌被上訴人於刑案及本件審理時均未供承買受系爭貨物對象,亦未提供任何證據以供法院調查;然依現場照片及證人證詞可知上訴人可受分配之貨物價值不菲;上訴人舉台新銀行存褶明細、存款歷史交易明細等資料約可推算兩造合夥期間(100年10月至101年4月間)其個人每月收入可達10萬8,667元,藉此推算其存貨成本及被上訴人住處之貨物價值應有80萬元等一切情狀,堪認上訴人主張其可受分配貨物之價額為40萬元乙節應屬可採。
⒊綜上,兩造於101年6月5日解散合夥關係,完成清算程序
,將被上訴人住處貨物一半分配予上訴人,上訴人可受分配貨物之價值為40萬元已遭被上訴人侵占,既經認定,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賠償其40萬元損害乙節,洵屬有據。又被上訴人於變賣系爭貨物後,曾將變賣所得10萬元之一半即5萬元返還予上訴人,業據上訴人自承在卷(見原法院卷第22頁背面),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金額35萬元(計算式:40萬-5萬=35萬元)部分,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㈡上訴人請求無法營業損失216萬元部分
上訴人主張:系爭貨車為伊生財工具,被上訴人將之侵占並變賣,致伊因無法使用系爭貨車,受有自101年9月5日起至104年12月5日止共27個月期間無法營業之損失。伊於100年10月至101年4月間平均每月可收取10萬8,667元營業收入,爰按每月8萬元計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216萬元營業損失(計算式:8萬×27=216萬)云云,並提出台新銀行兩造帳戶往來明細對帳表、台新銀行存褶明細、存款歷史交易明細為憑(見本院卷一第222頁至第240頁),查: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賠償損害請求權,除須有損害之發生,及行為人有故意、過失之事實外,並以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故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訴訟,原告須先就上述成立要件為相當之證明,始能謂其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兩造於101年6月5日清算合夥財產,將系爭貨車分配為兩造共有。則被上訴人侵占並變賣系爭貨車,自屬侵害上訴人之系爭貨車共有權及使用權。
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賠償其損害,應屬有據。惟被上訴人變賣系爭貨車後,已將變賣所得一半返還上訴人,乃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法院卷第22頁背面);至上訴人主張其另受有216萬元營業損失部分乙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自應就其受有216萬元營業損失乙節負舉證之責任。
⒉上訴人主張:兩造合夥期間伊每月收入至少8萬元。伊因
無法使用系爭貨車,每月受有8萬元無法營業之損失,爰請求101年9月5日起至104年12月5日止共27個月期間共216萬元無法營業之損失云云,雖提出台新銀行兩造帳戶往來明細對帳表、台新銀行存褶明細、存款歷史交易明細為憑,然查:被上訴人係於103年4月間始將系爭貨車侵占並變賣,此經刑事判決所確認(見原法院卷第36頁、本院卷二第62頁),並為兩造所不爭(見原法院卷第92頁背面),則上訴人就其於103年4月之前主張受有無法使用系爭貨車之損失,已非無疑。又兩造已於101年6月5日解散合夥,上訴人以兩造合夥期間其每月可分得8萬元之收入,用以計算合夥解散後之27個月期間(即101年9月5日起至104年12月5日止共)之營業損失,亦屬可議。更遑論上訴人並未具體陳明其在101年6月5日之後是否仍從事中古汽車零件等貨物買賣業務抑或從事其他職業,為何無法使用系爭貨車即無法營業,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不法行為與其所受營業損失間存在相當因果關係之有利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216萬元無法營業損失,不應准許。
㈢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24萬元部分
上訴人主張:伊因被上訴人侵占、變賣系爭貨物、貨車,與上訴人纏訟多年,期間被上訴人更另對伊濫訴多項罪名,致伊身心精神受莫大傷害,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伊精神慰撫金24萬元云云。查: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僅於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其他人格法益受侵害之情形,受害人方能請求加害者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提出偷竊、非法侵入住
宅、詐欺、傷害、偽造文書等告訴,使伊纏訟多年,身心精神遭受莫大打擊及傷害云云,固提出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大福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為憑(見本院卷一第30頁)。查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於101年6月5日脅迫其簽立系爭切結書為由,對其提出恐嚇、傷害等告訴;復以上訴人於101年9月3日未經其許可進入其住處,對其提出竊盜、侵入住宅等告訴。被上訴人上揭提告迭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1年度偵字第4698號、102年度偵字第4698號、2053號處分不起訴。上訴人乃對被上訴人提出誣告告訴,然上訴人自承其確於101年9月3日趁被上訴人不在家時進入其住處;且被上訴人係因與上訴人系爭切結書時發生衝突,乃報警至現場處理,其於上開刑案中尚未憑空捏造事實,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3年度偵字第1號處分不起訴等情,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號處分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一第188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4698號影卷(詳見該影卷第2頁至第5頁)足考,被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核屬訴訟權利之正當行使,尚難僅因其告訴嗣經檢察署處分不起訴遽謂不法。況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亦提出妨害名譽、詐欺、背信及侵占等告訴,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結果,僅起訴被上訴人侵占犯行,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970號(案由:詐欺等)、101年度偵字第5259號(案由:侵占等)影印在卷可按,堪認兩造係因簽署系爭切結書、清算合夥剩餘財產,發生激烈爭執,並互為提告。上訴人據此主張:伊因被上訴人侵占、變賣系爭貨物、貨車,為此與被上訴人纏訟多年,致伊身心精神受莫大傷害云云,洵屬無據。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4萬元精神慰撫金,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5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年8月9日(見本院卷一第86頁背面)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1月7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張松鈞
法官楊雅清法官賴劍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1月8日
書記官林桂玉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編號│共有貨物│內容│備註│││所放位置││││││││├──┼────┼──────────────────────────┼──┤│1│一樓庭院│馬達約1000公斤計2萬4000元(當市價約24元/公斤)、避震││││兩側│器約200支計5萬元(當時市價約250元/支)、傳動軸約20支│││││計8000元(當時市價約400元/支)、殺肉約2000公斤計4萬│││││元(當時市價20元/公斤)、鉛塊約300公斤計1500元(當│││││時市價約50元/公斤)、IC板約300公斤計1萬5000元(當時│││││市價約50元/公斤)、變速箱約200公斤計4400(當時市價約│││││22元/公斤)。││├──┼────┼──────────────────────────┼──┤│2│一樓房間│未拆水箱銅約200公斤計9000元(當時市價約45元/公斤)、│││││未拆水箱鋁約200公斤計7000元(當時市價約35元/公斤)、│││││白鐵保險桿及白鐵架約220公斤計2萬900元(當時市價約95│││││元/公斤,含置於二、三樓處部分)、發電機約10顆計8750│││││元(當時市價約250元至600元/顆)、起動馬達約10顆計│││││4250元(當時市價約250元至600元/顆)、壓縮機約10顆計│││││8750元(當時市價約250元至1500元/顆)、觸媒約15支計3│││││萬9375元(當時市價約2500元至5000元/支)、電鑽電動裁│││││切器(拆貨用)、未拆電纜線約1200公斤計11萬5000元(│││││當時市價約85元至145元/公斤,含置於三樓處部分)、已拆│││││紅銅線約200公斤計4萬4000元(當時市價約200元至240元/│││││公斤,含置於廚房處部分)、已拆馬達線約150公斤計3萬│││││375元(當時市價約185元至220元/公斤,含置於廚房處部│││││分)、已拆青銅線約200公斤計2萬3500元(當時市價約│││││105元至130元/公斤,含置於廚房處部分)、擴大器約300台│││││計6萬元(當時市價約200元/台)。││├──┼────┼──────────────────────────┼──┤│3│廚房│已拆鋁清約500公斤計2萬2500元(當時市價約75元/公斤)│││││、已拆紅銅線、已拆馬達線、已拆青銅線、音響主機│││││約700台約14萬元(當時市價約200元/台)。││├──┼────┼──────────────────────────┼──┤│4│二樓│鋁合金鋼圈約1500公斤計14萬4000元(當時市價約72元/公│││││斤)。││├──┼────┼──────────────────────────┼──┤│5│三樓│鋁門窗約100公斤計7500元(當時市價約75元/公斤)。││├──┼────┴──────────────────────────┼──┤│總計│約85萬18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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