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審簡字第9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審簡字第99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再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緝字第688號、第689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郭再振竊盜,共參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郭再振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核被告郭再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所犯本案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16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2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20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212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為1年2月確定,於100年9月17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屬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犯罪紀錄,仍不知悔悟,再次為本案各次竊盜犯行,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惟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所造成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7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劉素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102年7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