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5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5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損害債權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易字第50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鵬霖選任辯護人黃瑞真律師
何盈蓁律師上列被告因損害債權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87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鵬霖被訴毀損債權罪,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黃鵬霖係臺北基礎設計中心有限公司(下簡稱臺北基礎設計中心公司)之負責人, 林映秀 於民國98年7月1日,將其所有之臺北市○○路○段○○○○號3樓房屋之裝潢事宜,委由被告黃鵬霖承作,總工程款為新臺幣6,236,840元,林映秀於99年2月間,已將工程款全數清償,惟99年5月間,因上開裝潢有多處未盡完善之處,遂於99年5月10日與被告黃鵬霖協調,惟被告黃鵬霖遲遲不進行補作,林映秀多次函催,被告黃鵬霖不僅置之不理並虛增工程追加項目款50萬餘元,林映秀不甘損失,遂於99年10月間,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假扣押裁定獲准(99年度裁全字第1059號),被告黃鵬霖於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林映秀上開債權,於99年11月22日,在上址地下室,另成立臺北工事監理有限公司(下簡稱臺北工事公司),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於99年12月3日,至上開臺北基礎設計中心公司進行查封後,被告黃鵬霖竟擅自將封條予以除去後,將受查封之財物搬至地下室之臺北工事公司內存放,嗣100年1月19日進行第二次查封時,始發覺上情。因認就被告黃鵬霖將受查封之財物搬至地下室之臺北工事公司內存放部分,係涉犯刑法第356條毀損債權罪嫌(被告黃鵬霖所犯刑法第139條之除去查封標示罪部分,本院另行審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07條規定,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本件被告黃鵬霖所涉毀損債權罪嫌部分,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356條之罪,依同法第35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林映秀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乙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審易卷第35頁)。揆諸前開說明,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蘇維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7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洪英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郅享中華民國102年7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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