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簡字第95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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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審簡字第9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審簡字第95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忠川選任辯護人余鐘柳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054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余忠川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肆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余忠川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102年度審易字第1485號卷第25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核被告余忠川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爰審酌被告余忠川擔任現金運送員,利用職務之便,侵占公司之款項,且侵占金額高達新台幣495萬4073元,所為實屬非是,惟念及被告於審理中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履行和解條件,徵得告訴人原諒,同意給予自新之機會(見102年度審易字第1485號卷第24頁背面準備程序筆錄、第30頁和解書影本),頗具悔意,態度尚稱良好,併參酌其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失、侵占款項業已經歸還,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罹患憂鬱症(見本院卷第28頁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見本院卷第24頁背面),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4年,以勵自新。
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7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顧正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雅文中華民國102年7月25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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