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簡字第9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審簡字第9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審簡字第94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俊豪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9233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俊豪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外,另犯罪事實補充更正如下:㈠被告黃俊豪曾: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74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⒉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3603號判決拘役50日確定;⒊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254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2月、3月確定;⒋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2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⒊、⒋所示罪刑,復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2993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與⒈、⒉所示罪刑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00年11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並付保護管束,於101年3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㈡被告黃俊豪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至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7喜如意餐廳,趁店內無人之際,徒手竊取洋酒10瓶(價值約新臺幣〈下同〉8千元)、置放於抽屜內之現金2千多元等物。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俊豪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核被告黃俊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有上開一、㈠所示之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物品,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惟其於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然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或與之達成和解,兼衡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7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劉素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102年7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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