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司聲字第7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聲字第790號聲請人 蔡宗諺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馬靜自 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 馬自靜間 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01年度全字第94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123萬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101年度存字第148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聲請人已撤銷假扣押裁定,事前皆程序已終結,聲請人並對相對人催告行使權利,相對人至今仍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存證信函、掛號函件等件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訴訟終結,在假扣押債權人已聲請假扣押執行,並已提起本案訴訟之情形下,債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時,必待本案訴訟已終結,並已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始得謂與該條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75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而得依該條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3號裁定意旨參照),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之催告,既屬法定要件之一,則催告必須在訴訟終結之後,否則不生催告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45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1年度司執全字第419號卷宗審核,雖相對人已向執行法院聲請撤銷該假扣押執行,惟執行法院於102年6月5日發文通知相對人補正撤銷假扣押裁定即確定證明書正本,相對人至今仍未補正,是該假扣押之效力並未消滅,相對人之財產仍受假扣押限制中,相對人之損害仍持續發生中,此時聲請人即行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揆諸上開判解,不僅與訴訟終結之要件不符,且催告亦非適法,自不生催告之效力。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於法尚有未洽,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7月24日
民事第七庭司法事務官陳冠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