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審簡字第8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審簡字第89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寶雲
詹前進龔人傑陳御貞林文章上列被告等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4453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等自白犯罪(102年度審訴字第469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翁寶雲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詹前進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緩刑貳年。
龔人傑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陳御貞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林文章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外,另據被告翁寶雲、詹前進、龔人傑、陳御貞、林文章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核其等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堪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五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翁寶雲、詹前進、龔人傑、陳御貞、林文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爰審酌被告五人於作證時就案情重要事項為虛偽之證詞,妨害司法機關對案件審理之正確性及造成司法資源之浪費,惟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被告詹前進經濟狀況不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公訴人求處之刑。末查,被告五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等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為憑,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於本院訊問時,對犯行自白不諱,深具悔意,足認被告五人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併予緩刑諭知,且為使被告翁寶雲、龔人傑、陳御貞、林文章保持良善品行,勿再觸法,爰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2萬元,以觀後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68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維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7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郅享中華民國102年7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偽證罪)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