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61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6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訴字第161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紀益瑞選任辯護人洪梅芬律師
涂欣成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現金新臺幣捌拾萬元,應予發還。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所有現金新臺幣(下同)80萬元,前經搜索扣押在案,因無證據證明上開現金與被告販毒行為有何直接關連,爰聲請准予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警依法搜索後,扣得其所有現金80萬元,有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可稽。茲經本院審理結果,被告否認該筆扣案現金係供販毒所用或所得之物,卷內亦無證據足以證明該現金與被告販毒行為有何具體直接關連,業經本院於判決理由中敘明不為沒收之諭知,依前揭規定,該筆現金既未經諭知沒收,已無留存之必要,是認本件聲請,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7月2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鄭燕璘
法官陳淑勤法官周宛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傳鈞中華民國102年7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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