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原桃簡字第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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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原桃簡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原桃簡字第2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惠明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08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惠明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驗傷診斷證明書」補充更正為「衛生署樂生療養院診斷證明書1紙」;第4行「照片共4張」之記載更正為「照片共6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惠明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爰審酌被告為心智成熟之成年人,應知在現代法治社會中,對於任何糾紛之解決,應本諸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為之,僅因與告訴人 黃國慶 間發生口角,竟率然徒手及持刀毆打告訴人成傷,顯見自我情緒管理、控制能力薄弱,無視社會法秩序之規範,行為實不足取,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之輕重、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未扣案之非管制之小刀1把,固為供被告持以傷害告訴人之物,業據其陳明在卷,該物品既未經扣案,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本院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7月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鄧鈞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羅蓉中華民國103年7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