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3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3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35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練威德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474
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練威德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練威德於民國103年1月17日犯違背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103年度交簡字第637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易刑從略),於103年12月1日確定,於103年12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練威德前急需貸款使用,於104年2月3日前某日撥打報紙貸款廣告,經對方告知須提供其帳戶、金融卡先製作虛偽財力資料以便核貸,雖明知對方係欲以不法手段替其申辦貸款而有可能屬從事詐騙之集團,且知悉如提供自己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詐騙集團,可能發生該集團以其帳戶取得不法金錢之犯罪結果,惟因急於借得貸款,仍基於將其帳戶資料交由不明人士使用將可能發生幫助財產犯罪之結果仍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104年2月4日將其立帳於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影本、金融卡寄交詐欺集團,再以電話告知金融卡密碼(下稱華南銀行帳戶資料)。該詐欺集團於取得上開華南銀行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後,即於同年月9日下午3時許,由該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 李佩勳 ,佯稱係伊同學 張慧美 急需現金周轉,致使李佩勳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指示,於同日下午3時20分,在華南商業銀行南崁分行,以臨櫃匯款方式,將新臺幣(下同)10,000元匯至練威德華南銀行帳戶,該詐欺集團獲知匯款後,隨即以該帳戶金融卡將匯入款項提領殆盡。嗣因李佩勳與張慧美連絡後發覺遭詐騙報警,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李佩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㈠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
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63、1267、4179、6715號、97年度台非字第5號判決要旨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0號決議要旨)。被告就本判決所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未聲請傳喚對質(本院卷第69反面頁),而本院審酌渠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根據上開規定及說明,就本判決所引之供述證據,爰逕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自然關聯性,且
核屬書證或物證性質,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有偽變造所取得之證據排除事由,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證據認定:被告就其因申辦貸款,將其華南銀行帳戶資料交付不明自稱申辦貸款業者,以便製作虛偽資歷資料申辦貸款後,李佩勳遭詐騙而把款項匯入該帳戶等情,於警詢及審理坦承不諱(偵卷第2-3頁;本院卷第38反面、53反面、79反面-80頁),而李佩勳遭詐騙事實,除經李佩勳證述明確外(偵卷第4-
7、39頁),並有李佩勳匯款單及被告華南銀行帳戶交易紀錄在卷可查,惟被告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犯行,辯稱:其係因急於辦理貸款,才將寄交帳戶資料,其係在不知情之情形下涉及犯罪云云,並提出其寄送帳戶之托運單為證(卷頁同前)。然查:
㈠被告自陳前有申辦車貸經驗,且自陳其交付華南銀行帳戶資
料,係為供刊登委辦貸款廣告人士製作其虛偽財力資料,以便持該虛偽資料申辦貸款,而被告僅與該委辦人士為電話連絡,並不知該人實際姓名或商號及住居所或營業地等情,亦據被告陳述明確,是被告於寄交帳戶資料時,除知悉該委辦人士係欲以非法詐騙手段替其申辦貸款而有可能屬習於詐騙手段人士外,更知悉其所為係將帳戶資料交付無從追查之不詳人士使用,應堪認定。是依被告使用金融帳戶之知識,本案其寄交其帳戶資料時,依當時情形,顯能預見其帳戶有可能遭不法人士供作收取不法款項用途,堪能認定。
㈡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非決意促使其發生,但預
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依刑法第13條第2項之規定,仍以故意論。此學理上所稱之間接故意,指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構成要件之實現有所預見,仍聽任其發展,終致發生構成要件之該當結果者而言(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4329號判決要旨參照);復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2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㈢依上開事證,被告應可知悉其寄交其帳戶資料予不詳人士使
用將可能涉及不法,堪認被告確有容認詐欺集團取得其帳戶資料行騙仍不違背其本意之間接故意。又其使詐欺集團取得其帳戶資料,顯係幫助詐欺集團得以該帳戶事後行騙,自屬對日後之詐欺正犯犯行,資以助力,惟未參予實施詐欺行為,自構成幫助犯行。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前有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科刑暨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以幫助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另就上開加重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
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㈢爰審酌被告將帳戶存摺影本及金融卡暨密碼轉交予詐騙集團
使用,係助長他人犯罪,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而危害被害人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茲斟酌其素行、犯罪動機、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詐欺被害人之財物金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四、沒收: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
2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所有交付詐欺集團使用之其華南銀行帳戶資料,雖屬其所有供其幫助犯行所用之物,惟查,該帳戶資料係依被告與銀行間之金錢存款消費寄託契約所衍生之記帳證明資料與工具,僅為被告與銀行間契約關係之表彰證明用,就存簿、金融卡本身,除無具體價值及難以估價外,該帳戶於被害人報案時即經警通報列為警示帳戶而強制停止被告與銀行間關於該帳戶使用之契約關係,須待被告本案刑事案件終了後,始有終止警示回復使用之可能,此外,該帳戶縱經宣告沒收,被告於本案刑事案件終了後,仍可再次於金融機構申辦帳戶使用,是就本案關於被告華南銀行帳戶資料,應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本案並未因其幫助犯罪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犯
罪所得沒收之問題。至於,被告因其犯罪行為而與實施詐欺犯行之詐欺集團成員應對被害人共同負擔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屬民事賠償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
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偵查起訴,檢察官林佳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7月1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彭全曄
法官劉思吟法官陳世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逸翔中華民國105年7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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