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6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63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美秀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64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盧美秀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盧美秀於民國103年11月間於網路上結識真實姓名不詳綽號「唯獨念」之「 陳嘉毅 」後,於104年5月間某日,「陳嘉毅」向其稱:伊表舅在娛樂公司任職,公司客戶欲支付分紅款項予表舅,惟因款項不能直接匯入表舅或表舅親屬帳戶內,以免遭公司查到,故欲借用其帳戶供表舅收取分紅云云,盧美秀明知其與「 陳家毅 」間僅有網路訊息對話,對「陳家毅」與伊表舅真實身分均不知悉,並知悉提供自己金融機構帳戶供不明人士收取不明款項,可能構成幫助他人取得不法金錢之參與財產犯罪行為,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同意出借其帳戶,而於同月某日將其立帳於花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金融卡密碼(下稱花旗銀行帳戶資料)寄交予「陳嘉毅」使用。「陳嘉毅」所屬犯罪集團取得該帳戶後,該集團成員即在「愛情公寓」網站,向 黃俊男 佯稱係黃俊男該網站網友「忘憂草」之乾爹「黃副理」,接續對黃俊男為下列詐騙行為:①於104年6月9日晚上8時59分,「黃副理」佯稱其可在澳門控制臺灣大樂透的開獎號碼,如欲加入,需先繳納新臺幣(下同)5萬元入會費,致使黃俊男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15日上午11時3分,將該款項匯入盧美秀花旗銀行帳戶內。②於同年月15日晚上7時許,該集團成員內某女子佯稱為「黃副理」助理,以電話通知黃俊男須匯7萬5千元之領號碼牌費,致使黃俊男陷於錯誤,於翌(16)日上午9時許,將該款項匯入盧美秀花旗銀行帳戶內。③黃俊男於上開匯款後同日(16日)與「黃副理」聯絡告知已經匯款後,「黃副理」詐稱匯款計價單位係澳幣而非新臺幣,須補匯款項,致使黃俊男陷於錯誤,於同年日下午1時40分許,匯款22萬5千元至盧美秀花旗銀行帳戶內。④嗣於同年月17日上午11時
7分至下午2時56分間,「黃副理」再電話連絡黃俊男告知伊先前入會程序不完備,需補匯50萬元,致使黃俊男陷於錯誤,於翌日(18日)上午9時至10時許,匯款50萬元至盧美秀花旗銀行帳戶內(以上合計85萬元)。嗣因黃俊男發覺受騙,經報警處理後,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俊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㈠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
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63、1267、4179、6715號、97年度台非字第5號判決要旨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0號決議要旨)。被告就本判決所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未聲請傳喚對質(本院卷第31反面頁),而本院審酌渠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根據上開規定及說明,就本判決所引之供述證據, 爰逕 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自然關聯性,且
核屬書證或物證性質,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有偽變造所取得之證據排除事由,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證據認定: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示之其因「陳嘉毅」之邀約,同意出借其花旗銀行帳戶資料供「陳嘉毅」使用,而寄交該帳戶等情,,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偵卷第3-4、72-73頁;本院卷第17反面、32頁),並有其行動電話內之其與「陳嘉毅」之LINE對話畫面可查(偵卷第34-50頁),而黃俊男因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將款項匯入被告上開帳戶之過程,除經黃俊男證述明確外(偵卷第4-6反面頁),並有被告花旗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偵卷第7-26頁)可稽,而被告就黃俊男遭詐騙過程亦不爭執(卷頁同前)。惟被告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犯行,辯稱:其係單純將帳戶借網友「陳嘉毅」使用云云(卷頁同前)。然查:
㈠依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畫面,被告與「陳嘉毅」係於103年1
1月間認識,惟至被告寄交帳戶之104年5月間止,被告除未曾與「陳嘉毅」見面外,對「陳嘉毅」之確實身分等個人資料,全然不知悉,竟於「陳嘉毅」向其借用帳戶時,率然同意,除可認其有容任不明人士使用其帳戶之心態外,依上開對話資料內容,被告於出借帳戶時,「陳嘉毅」告知之欲借用帳戶之目的係為供伊表舅收取客戶分紅回扣,被告應可知出借帳戶目的係為供收取不法款項使用,是其知悉該情形,仍將帳戶出借供「陳嘉毅」使用,顯有容任其帳戶供收取不法匯款之心態,堪能認定。
㈡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非決意促使其發生,但預
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依刑法第13條第2項之規定,仍以故意論。此學理上所稱之間接故意,指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構成要件之實現有所預見,仍聽任其發展,終致發生構成要件之該當結果者而言(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4329號判決要旨參照);復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2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㈢依上開事證,被告應可知悉其寄交其帳戶資料予不詳人士使
用將可能涉及不法,堪認被告確有容認詐欺集團取得其帳戶資料行騙仍不違背其本意之間接故意。又其使詐欺集團取得其帳戶資料,顯係幫助詐欺集團得以該帳戶事後行騙,自屬對日後之詐欺正犯犯行,資以助力,惟未參予實施詐欺行為,自構成幫助犯行。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幫助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爰審酌被告將帳戶存摺影本及金融卡暨密碼轉交予詐騙集團使用,係助長他人犯罪,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而危害被害人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茲斟酌其素行、犯罪動機、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詐欺被害人之財物金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四、沒收: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
2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所有交付詐欺集團使用之其銀行帳戶資料,雖屬其所有供其幫助犯行所用之物,惟查,該帳戶資料係依被告與銀行間之金錢存款消費寄託契約所衍生之記帳證明資料與工具,僅為被告與銀行間契約關係之表彰證明用,就存簿、金融卡本身,除無具體價值及難以估價外,該帳戶於被害人報案時即經警通報列為警示帳戶而強制停止被告與銀行間關於該帳戶使用之契約關係,須待被告本案刑事案件終了後,始有終止警示回復使用之可能,此外,該帳戶縱經宣告沒收,被告於本案刑事案件終了後,仍可再次於金融機構申辦帳戶使用,是就本案關於被告銀行帳戶資料,應認屬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本案並未因其幫助犯罪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犯
罪所得沒收之問題。至於,被告因其犯罪行為而與實施詐欺犯行之詐欺集團成員應對被害人共同負擔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屬民事賠償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
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松、吳子新偵查起訴,檢察官林佳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7月1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彭全曄
法官劉思吟法官陳世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逸翔中華民國105年7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