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7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確認管理委員會部分決議不存在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740號原告 羅瑋君 訴訟代理人 陳子操 律師
游孟輝 律師被告港墘新城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許明銓 訴訟代理人 塗能謀 律師
方文萱 律師 許明烽 複代理人 陳婉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管理委員會部分決議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101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港墘新城公寓大廈於100年9月24日上午10點,在臺北市○○區○○路○○○號1樓召開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選任管理委員。惟港墘新城公寓大廈之111號及
113號地下室,未曾由1樓住戶使用,然系爭會議之討論第
9項第2案:「默示分管協議之書面化」時,決議約定專用部分時並未包括地下室。惟嗣後所製之會議記錄,竟擅自加入會議中未曾經過與會者討論之範圍,竟擴大記載該地下室約定由一樓區分所有權人專用,則就地下室約定專用部份之決議自不存在。又該決議另就防火巷弄約定專用部分,亦因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之規定而屬無效等語。並聲明:㈠先位聲明:確認港墘新城公寓大廈於100年9月24日第
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其會議記錄之第9項第2案就防火巷道、地下室所為之約定專用之決議不存在。㈡備位聲明:
確認港墘新城公寓大廈於100年9月24日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其會議記錄之第9項第2案就防火巷道、地下室所為之約定專用之決議無效。
二、被告則以:港墘新城公寓大廈於100年9月24日召開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其會議紀錄之第9項第2案就防火巷道、地下室所為之約定專用之決議確實存在。又本院另案100年度簡上字第89號判決中,原告已承認系爭會議之存在,系爭決議即就5樓屋頂平台、防火巷道、地下室為約定專用之決議。且系爭會議決議並無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或其他法規而無效。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5條之適用,於該條例施行前已取得建造執照之公寓大廈,得不受該法第7條各款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之限制。港墘新城社區係於70年2月24日取得建照執照,而上開條例係於84年6月30日施行,是以並不受該法第7條之限制,系爭決議應為有效。且於前述100年度簡上字第89號判決中,原告亦認系爭決議並未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或其他強制禁止規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經兩造協議後簡化爭點如下:
甲、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㈠臺北市○○區○○路○○○號等址之港墘新城社區於70年建
造,並於100年9月24日召開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決議),並成立港墘新城社區管理委員會。於此之前,港墘新城社區從未召開過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而原告為該社區113號5樓之區分所有權人。
㈡港墘新城社區之111號、113號、115號及117號之地下
室,並未有獨立之產權,係為「共用部份」,且其用途為「防空避難室兼停車場」。
㈢港墘新城社區於101年4月14日再次召開101年度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㈣系爭決議之會議紀錄,第九項第二案記載:(案由:默示
分管協議之書面化)、(內容:………頂樓,一直是由5樓使用,防火巷道、地下室等一直是由1樓使用,30年來都是如此,這已經是我們社區的共同分管協議,先前都只有默示,沒有文字書面,為了避免後續爭議,我們直接在報告事項裡載明,這個約定分管的事實,各位是否同意?)、(決定:經現場全數與會人員投票一致通過,是項長期分管事實,委由管理委員會公告,並要求各住戶應在法令範圍內使用,不可影響結構安全)(本院卷㈠第131-13
2頁)。㈤對本院101年8月13日勘驗筆錄及其附表(本院卷㈠第275-283頁),沒有意見。
㈥對本院卷㈠第188頁之「100年9月24日第一次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錄音譯文中,「7:34」、「8:24」、「9;10」之內容沒有意見,且該次會議主席為許明銓,而紀錄為許明烽。
乙、兩造所爭執之事項:㈠系爭決議內容是否包含防火巷道及地下室所為之約定專用
的部分?㈡承上,若有,則系爭決議是否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
條第2、4、5款之規定而為無效?
四、經查:
(一)系爭決議內容是否包含防火巷道及地下室所為之約定專用的部分?原告主張系爭決議並未就地下室及防火巷為約定專用之決議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查,兩造就原告所提原證11之譯文內容(本院卷㈠第187-191頁),並不爭執(本院卷㈡第109頁),復審酌上揭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㈣、㈥之內容以觀(本院卷㈡第109頁),可知於系爭決議錄音譯文中「7:34」時載明:「那再來是報告事項的第二案○○位鄉○○○道,我們社區從民國70年就蓋好到現在,頂樓,一直是由五樓在使用,防火巷道一直是由一樓使用,30年來都是如此,這已經是我們社區的共同分管協議,先前都只有默示,沒有文字書面,為了避免後續爭議,我們直接在報告事項裡載明,這個約定分管的事實,請問有沒有人要提出來討論?沒有的話我們就請大家繼續表決。」(本院卷㈡第188頁);又「8:24」時載明主席:「就是說,贊成將本社區頂樓由5樓使用,防火巷、地下室由一」(本院卷㈡第188頁);另「9:10」時載明主席:
「頂樓由5樓使用,防火巷、地下室由一樓使用的長期分管協議用書面記載下來,那同意的話就請大家舉手」(本院卷㈡第188頁);而「17:19」時載明住戶:「我們使用是照原來的,我們樓下就是樓下使用,他們5樓就是5樓使用」(本院卷㈡第190頁);且「19:46」時載明主席:「那本案有28個人同意,佔出席人數百分之百。全部通過。...」(本院卷㈡第190頁)。再參酌兩造所不爭執事項㈣之系爭決議之會議紀錄,第九項第二案記載:(案由:默示分管協議之書面化)、(內容:………頂樓,一直是由5樓使用,防火巷道、地下室等一直是由1樓使用,30年來都是如此,這已經是我們社區的共同分管協議,先前都只有默示,沒有文字書面,為了避免後續爭議,我們直接在報告事項裡載明,這個約定分管的事實,各位是否同意?)、(決定:經現場全數與會人員投票一致通過,是項長期分管事實委由管理委員會公告,並要求各住戶應在法令範圍內使用,不可影響結構安全)(本院卷㈠第131-132頁)內容以觀,足證系爭決議內容係針對港墘新城社區之頂樓、防火巷道及地下室所為之約定專用部分而為,則系爭決議內容自包含防火巷道及地下室所為之約定專用的部分,自屬無疑。是原告主張系爭決議並未就地下室及防火巷為約定專用云云,自不足採。
(二)承上,若有,則系爭決議是否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第2、4、5款之規定而為無效?原告另主張:系爭決議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第7條第2、
4、5款之規定而為無效云云,亦為被告所爭執。查,原告於本院另案100年度簡上字第89號回復原狀事件時抗辯稱:「系爭建物區分所有權人於100年9月24日召開會議,會議間各共有人亦承認系爭屋頂平台確實存有分管契約,並約定由系爭建物5樓住戶使用。且系爭建物於70年間辦理建物第1次登記,取得建造執照時間更早於登記前,是系爭建物早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前即已興建,自無公寓大廈管理條例適用之餘地(本院卷㈡第88頁)。是由原告上揭抗辯內容以觀,足證原告亦認若系爭社區早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前即已興建,自無公寓大廈管理條例適用之餘地(本院卷㈡第88頁)。經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第2、4、5款固○○○區○○巷道、防火巷弄、約定專用有違法令使用限制之規定、其他有固定使用方法,並屬區分所有權人生活利用上不可或缺之共用部分,不得為約定專用。然依同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項規定,於該條例施行前已取得建造執照的區分所有建物,即不受該條例第7條規定之限制。而系爭社區係於70年建造一事,詳上揭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㈠所載(本院卷㈡第109頁),復有建物登記謄本(本院卷㈠第52-104頁)、使用執照存根在卷可稽(本院卷㈠第36頁),是揆諸上揭法條規定,自不受公寓大管理條例第7條之限制。又上揭法條規定,復為原告於另案爭訟中所引用,亦如上述,從而,原告另指摘系爭決議因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第2、4、5款之規定而無效云云,實無足取。
五、從而,原告主張系爭決議不存在及系爭決議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第7條第2、4、5款之規定而無效,以先、備位聲明訴請確認,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詳予論駁,附此敘明。又原告請求本院傳訊證人許明銓、許明烽,以證明為系爭決議時,並未針對防火巷道及地下室有專有使用之約定云云。然兩造就本院卷㈠第188頁譯文內容之真正性既不爭執,亦如上揭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㈥所載(本院卷㈡第109頁背面),而上揭譯文業就該決譯事項內容為何?已有明確記錄,自無捨棄譯文內容而就人證之證詞,故無傳訊證人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1年11月1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梅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5日
書記官蔡昀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