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抗字第125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抗字第12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1255號抗告人甲○○
現在台灣屏東監獄執行中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裁定(97年度聲字第265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確定判決之認事用法有違背法令之救濟程序,應依再審或其他救濟程序予以救濟,此觀之同法第420條第1項及第441條之規定自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案除證人 林燕薇 之單一口述曾向抗告人即受刑人甲○○買過11次毒品外,沒有任何輔佐證據證明這是事實,證人林燕薇之證詞反覆不一,採證上即有重大瑕疵。而毒品及磅秤均係在林燕薇身上查獲,並無任何直接或間接證據可認定被告有販賣之事實。共同被告對於同案之被告,本質上亦屬證人,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相當之證據外,原則上均不得成為有罪之唯一證據。而本案除林燕薇外,與受刑人並無直接關係,原判決實已錯誤。具受刑人已向監察院請求救濟,受刑人未販售毒品卻遭判刑已心力交瘁,如今檢方還窮追不捨逼迫受刑人繳納1萬1千元,實有違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規定,為此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三、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因自民國93年5月間某日起至94年3月27日上午8時許止,在桃園縣桃園市○○街○○號5樓住處或林燕薇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街○○號之1住處等地,以每包
0.5公克(含袋重)數量,售價1千元之價格續販賣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林燕薇10次,其中前9次各係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並各收取價金1千元,而第10次則係販賣2包,並收取價金2千元,因而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2級毒品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4月,經提起上訴,經本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19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而未扣案販賣第2級毒品所得1萬1千元,為受刑人販賣毒品所得,併予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本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則本件受刑人上揭販賣第2級毒品犯行之刑事判決既經確定並移送執行,依上揭法條規定,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經囑託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被告,經被告表示沒有錢可以繳納犯罪所得1萬1千元,檢察官即詢問受刑人是否願意從監獄保管金及工作勞動金扣除,受刑人亦明確表示:「可以,我願意。」等語,此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執字第12189號執行卷宗97年8月13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則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因而依上開確定判決內容,以97年8月27日桃檢玲丁96執12189字第70067號函通知台灣屏東監獄每月保留1千元保管金(含作業金)給予受刑人作為生活費用,其餘部分匯入該署台灣銀行桃園分行專戶繳納犯罪所得,直到扣繳至1萬1千元止,其執行之指揮及方法均無違法或不當,於法實無不合,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等語。
四、查原裁定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執字第121894號之每月保留1千元保管金(含作業金)給予受刑人作為生活費用,其餘之監獄保管金及工作勞動金匯入專戶繳納犯罪所得,直到扣繳至1萬1千元止,其執行之指揮及方法均無不當,因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已詳述其理由。且受刑人抗告意旨,無非係就該執行案件所據確定販賣第2級毒品案件表示不服,惟此並非執行程序所得審究,依首揭說明,自非合法之異議理由。從而,原審認為檢察官之指揮執行,並無不當,裁定駁回受刑人異議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何菁莪
法官李麗珠法官洪于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柯月英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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