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中智簡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中智簡字第2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61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意圖販賣而陳列,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仿冒「LV」商標圖樣之童裝外套壹件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⑴第2行補充更正為「以新臺幣(下同)700元之價格,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購買,原欲供其子女穿著之印有『LV』等圖樣之童裝外套1件」;⑵第10行補充「而上開童裝外套1件,係未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與商標權專用人所生產或授權製造之同一商品,使用相同註冊商標之仿冒品」;⑶第10至11行「詎甲○○竟基於販賣使用相同或近似於註冊商標之仿冒商品之故意」,應更正為「詎甲○○因其子女無法穿下上開外套,竟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集合犯意」;⑷第15行「近似」應予刪除;⑸第17行補充更正為「而以此陳列前揭商品之方式,侵害路易威登公司之商標權」,及證據部分補充「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函
1件」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甲○○意圖販賣而以其所拍攝印有仿冒「LV」商標圖樣之童裝外套照片,刊登於雅虎奇摩拍賣網站網頁上,供不特定人瀏覽標購,而網路買賣為現今常見之交易方式,在網路上刊登仿冒商標商品照片,自與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實品無異,故核其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又按警察行使職權,不得以引誘、教唆人民犯罪或其他違法之手段為之,警察職權行使法第3條第3項定有明文。如行為人已有犯罪行為之事前傾向,亦即其原有犯罪之意圖及想法,教唆者僅係利用其機會始加以逮捕而已,行為人之犯罪決意並非其所誘發,此即一般警察機關所指之誘捕偵查或稱「釣魚」辦案之方式,因其僅係利用其機會,並非違法誘發他人犯罪始予以逮捕。故關於販賣之罪,倘係員警基於誘捕偵查佯裝買主而查獲者,因員警主觀上並無買受之真意,事實上並無買賣之意思合致,然被告原具有有販賣之故意,且已著手於販賣行為,仍應視各該法律有無處罰之規定而論以未遂犯。查本件扣案之仿冒商標商品,乃係員警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期間,瀏覽被告所刊登之網頁照片及拍賣訊息後,認其涉有違反商標法之犯罪嫌疑,乃以誘捕偵查之方式佯裝購買而查獲,此有員警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稽,是員警自始既無買受之真意,被告之行為要僅屬販賣未遂階段,然商標法第82條關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罰則並未處罰未遂犯,是本件自應僅就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予以論處。檢察官聲請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
82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容有未洽,惟販賣與意圖販賣而陳列乃高度與低度行為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且明定於同一法條內,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併予敘明。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可參)。是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前揭仿冒商標商品之營業性行為,係各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是此陳列犯行,即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陳列之舉措,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而被告雖自98年12月17日凌晨起,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刊登仿冒「LV」商標之商品照片而加以陳列,然被告僅有單一陳列行為,其後僅係陳列之狀態之繼續,應僅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然其為牟私利,竟意圖販賣,以刊登照片於網路之方式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侵害他人之商標專用權,破壞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惟念被告犯後坦承不諱,態度良好,本案扣得之仿冒商品數量僅1件,尚非長期以此牟利,本案亦未實際獲利即遭查獲,被害人之損害非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扣案仿冒「LV」商標圖樣之童裝外套1件,係被告犯商標法第82條之罪所意圖販賣而陳列之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商標法第83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2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劉惠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童淑芬中華民國99年4月2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1條(本總則對於其他刑罰法規之適用)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或保安處分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