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55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訴字第55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5574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宜蘭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三七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六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係指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第一審判決關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等項,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而言,此為提起第二審上訴之法定要件。倘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為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四七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被告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擅自施用,竟仍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七年六月十日下午二時許,在宜蘭縣○○鄉○○路旁車上,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入注射針筒內,再將之施打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經警於九十七年六月十二日下午六時許採集被告尿液送驗後,始查知上情等事實,已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承不諱,而被告於九十七年六月十二日下午六時許,為警所採取之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亦有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可稽(宜蘭縣警察局刑案偵查卷宗第七頁、第八頁),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為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五年四月十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四七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亦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原審依被告於準備程序中之有罪陳述,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據以論罪科刑,判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七月。」從形式審查,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
三、本件被告提起上訴,上訴理由僅略稱:「…甲○○已坦承犯罪事實…判決於法不合,實有過重,懇請…鈞長…從輕發落,自新之機會…」等語,惟此原審量刑時已經審酌,被告對於原判決關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究竟如何違背法令或不當,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依前揭說明,本件上訴不合上訴之法定要件,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29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趙文卿法官林婷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增華中華民國97年1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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