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265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26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655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販賣毒品案件,對於檢察官之指揮執行(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執字第1218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之聲明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聲明人誤載為抗告)略以:本案件所有卷宗資料均可查明除證人 林燕薇 之單一口述曾向受刑人買過11次毒品外,沒有任何輔佐證據證明這是事實,證人林燕薇之證詞反覆不一是不爭的事實,證人之證詞既然無法證實是否屬實,執法單位在執行任何刑事處分前,應深思有否違誤,受刑人未販售毒品卻遭判刑已心力交瘁,如今檢方還窮追不捨逼迫,懇請法院撤銷檢察官任意扣犯罪所得新台幣(下同)11,000元之裁定云云。
二、按裁判除關於保安處分者外,於確定後執行之,刑事訴訟法第456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固定有明文,惟該條文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包括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
三、查本件聲明人甲○○因自民國93年5月間某日起至94年3月
27日上午8時許止,在桃園縣桃園市○○街○○號5樓住處或林燕薇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街○○號之1住處等地,以每包0.5公克(含袋重)數量,售價新台幣(以下同)1,000元之價格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林燕薇10次,其中前9次各係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並各收取價金1,000元,而第10次則係販賣2包,並收取價金2,000元,因而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2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4月,經提起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19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而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11,000元,為聲明人販賣毒品所得,併予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則本件聲明人上揭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刑事判決既經確定並移送執行,依上揭法條規定,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經囑託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被告,經被告表示沒有錢可以繳納犯罪所得11,000元,檢察官即詢問被告是否願意從監獄保管金及工作勞動金扣除,被告亦明確表示:「可以,我願意。」等語,經本院調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執字第12189號執行卷宗,有97年8月13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則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因而依上開確定判決內容,以97年
8月27日桃檢玲丁96執12189字第70067號函通知台灣屏東監獄每月保留1000元保管金(含作業金)給予聲明人作為生活費用,其餘部分匯入該署台灣銀行桃園分行專戶繳納犯罪所得,直到扣繳至11,000元止,其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並無不當,於法實無不合,則聲明人若認確定判決之認事用法是否有違背法令亦應依法循再審或其他救濟程序予以救濟,自與檢察官依據確定判決所為執行之指揮是否不當無涉。綜上本件聲明人指摘執行檢察官指揮執行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鄭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宗源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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