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易字第32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3255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聯絡地址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一四五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五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條、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二條、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此有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八九二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原審判決認被告甲○○因租屋糾紛,對房東乙○○心生不滿,竟基於普通傷害之故意,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下午二時三十三分許,在臺北市○○區○○街三百六十一巷二十三弄八號四樓,以徒手毆打或嘴咬之方式攻擊被害人即房東乙○○,致乙○○受有左手腕尺側撕裂傷、右脖子扭傷、頸椎拉傷併頸神經病變之傷害,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並審酌被告無前科,素行尚可,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所生之損害,暨被告犯後毫無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四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之標準,核無違誤。
三、被告甲○○上訴理由略以:被告目前無收入,名下無財產,無前科,有心臟病,請求給予緩刑云云。
四、按量刑輕重及應否宣告緩刑,均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上訴人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九九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甲○○涉犯普通傷害罪,原審諭知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之刑度,業已詳細說明其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審查依據,尚無違法不當之處,被告以其目前無收入,名下無財產,無前科,有心臟病等事由,請求給予緩刑為由提起上訴,惟上開事由業經被告在原審中陳明(見原審卷第一三0頁正面、反面),原審依上開審酌事項未予宣告緩刑,係屬職權之行使,被告並未就原判決如何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不當?量刑有何瑕疵?依據卷內資料而為具體之指摘,僅就原審職權事項加以爭執,堪認係未附具體理由提起上訴。綜上說明,被告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且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2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周煙平
法官陳玉雲法官鄭水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貞達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