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交訴字第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交訴字第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訴字第8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丙○○上列被告等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九四五號),被告等於本院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對於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九日,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五八七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甫於九十七年一月十七日執行完畢;丙○○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以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一五六六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確定,甫於九十六年五月十九日執行完畢。竟均不知悔改,甲○○於九十八年二月十四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由西屯路往臺中港路方向行駛,於同日十八時二十五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與青海路交岔路口欲右轉往至善路方向行駛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遂於上揭交岔路口,追撞前方由乙○○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在該交岔路口之機車待轉區,停等紅燈變換為綠燈),使乙○○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肩、下背、右膝及右小腿多處挫傷、瘀傷之傷害。詎甲○○駕駛前揭自小客車肇事,致經乙○○受傷後,竟未在現場協助救助乙○○,並靜候交通警察前往處理,仍逕自駕駛前揭自小客車逃離現場時,並於肇事後約五天,打電話予丙○○,要丙○○為其頂替上述犯行(甲○○教唆頂替自己犯罪部分,屬不罰之後行為),詎丙○○竟基於意圖使涉肇事逃逸罪之犯人甲○○隱避而頂替之犯意,於九十八年二月十九日十六時許,至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交通分隊,向警方供稱係其駕駛前揭自小客車撞擊乙○○所騎乘前揭機車,並於肇事後逃離現場之人,而頂替甲○○。嗣經警詢問乙○○並經乙○○指認照片確認實際駕車之人為甲○○後,經借訊丙○○,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乙○○於警詢之證述。
(三)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肇事車輛及指認照片共十八張。
(五)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六)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及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三、又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或逃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因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常非於己之鄰親家里,時有告救不能情事,乃科以肇事者須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應向警察機關報告之法定義務,以防因就醫延誤致生無謂傷亡,並俾得通知傷亡者家屬到場,以明責任,是凡肇事人於行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未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駕車逃逸者,均應依該規定處罰,至其嗣後是否受刑事訴追及已否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失,對其應受處罰乙節,並不生影響。職是之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不論其責任之歸屬為何,即有義務留在肇事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以維護他人之生命與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其立法目的,既係促使駕駛人於肇事致死傷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報告警察機關,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之肇事有否過失,則非所問(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四四六八號刑事判決參照)。本件被告甲○○駕駛車輛與證人乙○○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依卷附卷證所示兩車之撞擊後之情形可知,當時被告對於證人乙○○所駕駛前揭機車人車倒地後當場受有傷害應已有認識,其竟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即竟行駕車離去嗣經警循線查獲,其肇事逃逸已甚灼然。從而,被告二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應與事實相符而足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及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另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之頂替罪。又被告二人各有前揭所述之因犯罪而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二人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犯本件肇事逃逸、頂替等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法加重其刑(被告甲○○所另犯之過失傷害罪部分,應不構成累犯)。被告甲○○所犯上揭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甲○○駕車肇事後,明知被害人因該交通事故受有傷害,惟未在場救護或報警處理,即逕自駕車逃逸,行為殊不足採,且本案被害人所受傷勢尚屬輕微、被告甲○○尚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另被告丙○○僅因一時義氣,誤觸法網及被告二人犯後均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甲○○所犯過失傷害部分、被告丙○○所犯頂替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世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蕭訓慧中華民國99年4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藏匿人犯或使之隱避、頂替罪)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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