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8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8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86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75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證人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97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2年
4月12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又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中簡字第11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5年12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其確曾於民國98年2月20日上午5時59分許,以其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 陳吉村 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欲以新臺幣(下同)2萬1000元及5500元之代價,分別向陳吉村購買不詳重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陳吉村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販賣毒品部分,業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349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424號審理中,尚未確定,下稱前案),後雙方相約在臺中縣大里市十九甲附近陳吉村之住處,由陳吉村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甲○○。而上開事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9月23日,以證人身分,傳喚甲○○到庭具結證述無誤。詎甲○○於98年12月15日,在本院法官於第11法庭公開審理前案,再以證人身分提訊甲○○出庭具結作證時,明知具結作證之證人,依法有據實陳述之義務,不得為匿飾增減之虛偽陳述之情形下,竟基於迴護陳吉村所為之前案犯行,而就前案之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供前具結而基於偽證之犯意,虛偽證稱略以:伊當天2萬1000元是要跟陳吉村之朋友「 阿華 」拿海洛因,5500元是要跟陳吉村拿安非他命,但伊沒有帶那麼多錢,陳吉村不同意伊欠錢,所以,後來沒有拿到安非他命云云,足以影響法院對於有關陳吉村涉嫌販賣毒品案件審理之正確性。甲○○於陳吉村前案確定前,於99年2月12日檢察官偵查中及99年4月13日本院行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時,供承於前案98年12月15日審理中具結證述之內容確有不實,而自白犯罪。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⑴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⑵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2804號案件起訴書
、98年9月23日偵訊筆錄及證人結文影本、本院98年度訴字第3497號判決書、98年12月15日審判筆錄及證人結文影本各1份在卷可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又被告曾犯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於所虛偽陳述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應依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其偽證行為嚴重妨礙司法機關事實認定及審判職務之適正執行、所偽證者係情節非輕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案件,及其經檢察官自動檢舉後,迭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此關乎刑法第41條、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等法律之適用,自應加以辨明。刑法第172條就犯偽證罪、誣告罪,於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雖列於刑法分則編,且係就個別之特定犯罪行為而設,然其立法目的與自首規定雷同,係在藉此優惠,鼓勵行為人及時悔悟,並早日發現真實,節省訴訟勞費,避免審判權遭受不當之侵害,此一規定,既未變更其犯罪類型,自屬相當於「總則」之減免其刑規定,其原有法定刑並不因此而受影響。則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縱行為人於所偽證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經依同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並宣告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者,仍無同法第41條諭知易科罰金標準之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4927號刑事判決闡述至明。是以被告雖已符合刑法第172條減輕其刑之規定,然僅屬刑法總則之減輕,並不因而發生法定刑變動之效果,則該罪之最重本刑仍為有期徒刑7年,而與刑法第41條第1項限於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始得易科罰金之要件不符,本院雖僅判處被告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仍無併予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餘地,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8條、第47條第1項、第17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莉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4月2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唐光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聖心中華民國99年4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偽證罪)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72條(偽證、誣告自白減免)犯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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