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8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88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於民國99年2月24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裁監稽違字第裁61-Z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大型車應行駛於外側車道,並得暫時利用緊臨外側車道之車道超越前車。次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千元以上6千元以下罰鍰:未依規定行駛車道;又汽車駕駛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之情形時,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受處分人)於民國98年12月20日2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下225公里至229公里時,因未依規定行駛車道(即同向三線車道,大型車沿途佔用中線車道行駛,警車尾隨,外線無車輛)之違規,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警員以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受處分人於指定應到案日期前提出申訴,經請原舉發單位調查,仍認受處分人確有上開違規情事,遂於99年2月24日以裁監稽違字第裁61-Z00000000號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千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等情。
三、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該違規舉發單開單時間為凌晨2點45分,當時高速公路沒幾臺車輛,又行駛中線車道時,外線車道已有安全距離,伊想變換開回外側車道時,該警車強行由外側車道開到本車旁邊,所以無法變換車道回外側車道,而且攔停本車後,本車減速慢慢開到路肩時,該位置位於中山高速公路南下229公里處,並非如違規單所述直接由南下
225公里處一直行駛至南下229公里處時遭警攔停,此明顯與事實不符等語。
四、經查:
(一)受處分人於98年12月20日2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下225公里至229公里時,因未依規定行駛車道(即同向三線車道,大型車沿途佔用中線車道行駛,警車尾隨,外線無車輛),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警員以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嗣受處分人於指定應到案日期前提出申訴,經請原舉發單位調查,仍認受處分人確有上開違規情事,原處分機關乃於99年2月24日以裁監稽違字第裁61-Z00000000號裁處受處分人罰鍰
4千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受處分人申訴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99年1月26日公警三交字第0990370065號書函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8頁),合先敘明。
(二)又受處分人雖以上開情詞置辯,然查:
1、本件舉發經過,分據證人即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警員 杜國勇 於本院調查時結證稱: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是 張森桂 舉發的,我們同一臺車,98年12月20日我們2人一同服0時到4時的巡邏勤務,當時我們在國道1號南下225公里發現車號00-000營業大客車一直沿途占用中線車道,我們在225公里發現就一直觀察,一直到南下229公里,因為這臺大客車一直占用中線所以就把他攔下;受處分人從225公里就占用中線車道,沒有切入到別的車道,當時是深夜,雖然有車但車輛很少等語(見本院卷第18頁背面);與證人即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警員張森桂於本院調查時結證稱:當天我們從南下225公里就發現這部FV-396營業大客車一直行駛中線車道,警車當時是我駕駛,我們沿著中線行駛跟著受處分人車輛後方,中間這段時間,受處分人也是一樣行駛中線車道,我們要攔他的時候才閃警示燈,當時已經快接近229公里,我們先閃警示燈再切到外側車道攔停受處分人,從閃警示燈準備攔停的位置到受處分人車輛停下來的位置,距離約
1、2百公尺;為讓受處分人看到我們的警示燈,並示意要他停下來,且在外側車道攔停比較安全;受處分人超車之後一定有一個安全距離,受處分人沒有切出來,所以我從右邊外側車道攔停,我並沒有看到受處分人有從外線車道切到中線車道超車的情形,我看到的是受處分人就一直在中線車道,他在這段路途中間外側車道確實有車輛,受處分人確實有超越該車輛,但不論受處分人何時切到中線車道,重點在於他如果有超越外側車道車輛之後就必須切回外側車道,但是受處分人從225公里就一直沿著中線行駛直到被我們攔下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9-20頁)明確。
且經互核上開2位證人證詞,並無不符,足堪採信。
2、再經本院勘驗證人杜國勇、張森桂舉發受處分人之際之錄音結果,渠等有如下之對話:「員警:駕照。中線一直走、中線一直走,你走中線,不能走中線。受處分人:大人,我剛才後面一臺貨車。員警:沒車就要切出來。異議人:我超那一臺車。員警:超那一臺車,那一臺車跟差你多遠,來麻煩一下駕照,那一臺車跟你到這裡多遠,從225超到228過來了,這樣多遠。沒車你就要切出來了,你還一直走,我也知道你超車沒有錯阿,但是旁邊有縫你就要切出來了,你還繼續一直走。」,有錄音光諜及本院勘驗筆錄各1份附件可稽(見本院卷第16頁)。依該對話內容可知,本件舉發員警杜國勇、張森桂自國道一號南下225公里處時起,即發現受處分人所駕駛之營業大客車行駛於中線車道,至受處分人於228公里仍在中線車道方為舉發員警進行攔停,而與證人杜國勇、張森桂前揭證述相符,是受處分人於上開時、地,駕駛大型車未依規定行駛車道之情事,應屬明確。受處分人雖辯以其係因超車始行駛於中線車道,且因及右後方有警車,而無法駛回外線車道云云,惟依證人杜國勇、張森桂之證詞及勘驗筆錄所示,受處分人超越外側車道車輛後,尚有相當時間及有長達近4公里之距離,足供受處分人駕車變換至外側車道行駛,並無受處分人所稱無法駛回外側車道之情形,故受處分人之前開辯詞,尚難採信。
(三)末按在交通裁處事件,僅憑執勤員警之證言,倘綜合其他情況證據得以認定違規事實之存在者,仍非不得作為科以行政罰之依據。刑事訴訟法上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法則,並不當然準用。否則,一般如闖紅燈、未依燈號轉向、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48條參照),經常有出於突發性或臨時發生(現)之狀況,若一律要求員警於取締違規前,均必須先以錄影器材存證方能對違規行為人作成合法之裁處,豈能達到本法「強化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之規範目的。本件經傳喚證人杜國勇、張森桂到庭憶述舉發經過,其等陳述之節情具體而明確,並無任何矛盾或出入之處,復與勘驗結果相符,顯非虛妄;而本件受處分人駕駛者係營業大客車,被舉發事項則為「未依規定行駛車道─大型車違規行駛內側以外車道」,衡諸一般常情,執勤員警以其目測判斷是否有違規之節情,應不致有何判斷上之困難(非如闖紅燈或超速等違規類型一瞬即逝,有時或有判斷上之誤差)。又證人杜國勇、張森桂與受處分人亦無嫌隙,端無故意誣陷他人而開單舉發之理。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受處分人有前揭違規行為,應堪認定。原處分機關援引前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4千元及記違規點數1點,於法有據,本件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莊秋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賀傑中華民國99年4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