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25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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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12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125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岳龍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857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岳龍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佰元、紀念幣壹枚、舊式臺幣壹圓紙鈔壹佰玖拾柒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參佰元、紀念幣壹枚、舊式臺幣壹圓紙鈔壹佰玖拾柒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蔡岳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
(一)民國105年9月5日上午10時10分許,侵入 阮吳季 位於彰化縣○○市○○街○○號住處,趁阮吳季在1樓打瞌睡之際,至2樓徒手竊取阮吳季所有置放於牛皮紙袋內臺灣商業銀行70年、80年發行之紀念幣4枚、舊式臺幣1圓紙鈔200張(合計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至3萬元)及阮吳季掛在衣架上褲子口袋內10元、50元硬幣合計約200元。嗣經阮吳季當場發覺,並與蔡岳龍拉扯其手中之牛皮紙袋致該牛皮紙袋破裂,前開紀念幣其中3枚因而散落地面,阮吳季因而搶回紙鈔3張及紀念幣3枚。
(二)105年9月9日上午7時許,侵入 徐素慧 位於彰化縣○○市○○路○○○巷○號1樓住處,徒手竊得徐素慧所有之聯想牌筆記型電腦1台(含充電器,價值約1萬元)、零錢100元、銀色旅行手提箱、側背包、腰包各1個、徐素慧配偶 巫俊人 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徐素慧、巫俊人所有之臺灣銀行金融卡各1張。嗣經徐素慧發覺前開財物失竊報警後,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及於105年9月9日13時39分許,經蔡岳龍之同意,在其位於彰化縣○○市○○路○○○巷○○號3D室居所搜索,當場查獲前開筆記型電腦、手提箱、側背包、腰包、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臺灣銀行金融卡(均已發還徐素慧)。
二、案經阮吳季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蔡岳龍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阮吳季、證人即被害人徐素慧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均符,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案物品、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及蒐證照片共42張、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105年11月7日彰警分偵字第1050045008號函暨檢送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紋字第1050099029號鑑定書等件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上開2次侵入住宅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37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26號改判處有期徒刑5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53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255號駁回上訴而確定,上開2案,經臺灣高等法以100年度聲字第262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102年3月16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不思以正當方式謀生,僅因缺錢花用,即著手竊取他人物品,顯然欠缺法治觀念,所為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且以侵入住宅之方式為之,危害社會治安,行為甚不足取,然其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衡酌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罪所生之損害、所得利益及未能與告訴人阮吳季及被害人徐素慧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竊得之現金200元、紀念幣1枚、舊式臺幣1圓紙鈔197張,均屬被告犯罪所得,又被告於偵訊時自承就犯罪事實欄一(二)另有竊得零錢數百元(偵卷第71頁反面),是其該次犯罪所得至少100元乙節,應可認定,依據「罪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認定其犯罪事實欄一(二)該次犯罪所得為100元,並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犯罪事實欄一(二)被告所竊取之側背包、銀色行李箱、聯想廠牌筆記型電腦(含充電器)、腰包、臺灣銀行金融卡2張、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等物,均已發還被害人徐素慧,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參,依同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即毋庸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至扣案之黑色鬼洗上衣1件、普洱茶1盒及酒3瓶,被告稱均為其所有,非犯罪所得之物(本院卷第30頁反面),且依卷內事證無從認定與本件竊盜犯行有何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彥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9日
書記官陳秀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