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93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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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交字第9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5年度交字第93號
105年12月14日辯論終結原告 繆龍君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代表人 李輝宏 (所長)訴訟代理人 陳瑋琪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5年8月12日彰監四字第64-I3C03035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本件原告繆龍君於民國105年8月7日21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彰化縣員林市○○路前,因「當事人酒駕,不接受酒測,當場表示拒測」之違規事由,為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林厝派出所員警以第I3C03035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違規通知單)舉發,經原告到案聽候裁決,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同條例)第35條第4項、第67條第2項前段等規定,以105年8月12日彰監四字第64-I3C030351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萬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於105年8月7日21時28分於彰化縣員林運動公園停車,遭警方欲實施酒測,因當時原告離車已20公尺,並無駕駛系爭車輛,當時並告知員警車輛不是原告所駕駛非現行犯,而當時員警有隊員告搜身,而原告身上也無車鑰匙和遙控器,並在無提出搜索票下向原告搜身,警方無法證明系爭車輛為原告所駕駛,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3條不得逾越之限度,請警方提出該項行政處罰之正當性,以及在無法證明該車輛非原告所駕駛為何扣車之正當性。
(二)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以:
(一)經查原告於上揭時間,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彰化縣員林市○○路前,為警舉發「當事人酒駕,不接受酒測,當場表示拒測。」之違規,復有彰化縣警察局第I3C030351號違規通知單、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105年10月12日員警分五字第1050030737號函、警員陳述意見表各1份暨現場錄影光碟1片在卷可稽。是原告拒絕酒測違規之事實,應堪認定。至原告狀稱警員執法過程不符合正當法律程序等情為由訴請撤銷原處分,惟經檢視錄影光碟顯示警員均有依法定程序告知原告相關權利,然原告仍表示不願接受酒測,顯然原告主張並無理由。本件執勤員警本於維護交通秩序及行車安全等職責所為之交通違規舉發內容,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是被告對於原告所作之裁決處分,於法應無違誤。
(二)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同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一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或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九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第67條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三十五條第四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二)本件兩造不爭執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並有違規通知單、原處分之裁決書、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應堪認定。又原告有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拒絕員警施以酒精濃度測試之事實,為原告當庭自承在卷,核與本院勘驗員警行車紀錄器及現場錄影畫面之結果相符,同堪認定。從而,本件之爭執在於原告是否有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義務?
(三)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
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警察因前項交通工具之駕駛人或乘客有異常舉動而合理懷疑其將有危害行為時,得強制其離車;有事實足認其有犯罪之虞者,並得檢查交通工具。」準此,若警察依現有事證,客觀合理判斷駕駛人有酒後駕駛車輛之嫌疑者,駕駛人即有義務接受酒精濃度測試。經本院勘驗員警行車紀錄器畫面,於【20:58:13】「對向車道有一台自小客車(即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突然閃大燈後,又熄燈。」(見本院卷第28頁背面)與員警於「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受理民眾交通違規陳述、申訴、異議案件查詢意見表」(見本院卷第19頁背面)所述「21時許在員南路發現該員駕駛自小客AHL-3708大燈未開,之後又突然打開大燈閃了警方的巡邏車…」等語相符,是員警依客觀合理之判斷,「便要盤查該車指示他路邊停車」(見上開查詢意見表),並無違誤,而員警將原告攔停後,「在他身上聞到濃厚的酒味」、「便要求他實施酒測」(見上開查詢意見表),亦非無據。從而,揆諸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認原告有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義務。
(四)據查詢意見表所述,本件員警舉發時,正執行巡邏勤務,非執行取締酒後駕車之計畫性勤務,係因員警遭原告閃大燈後,依客觀合理之判斷,認為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有易生危害及酒後駕車情形,始欲對原告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是當無設立「停車受檢」等之告示牌之必要,亦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有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義務,而又拒絕測試,則被告依同條例第35條第4項、第67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9萬元,吊銷駕駛執照,自吊(註)銷之日起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於法均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9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張鶴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項。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9日
書記官林嘉賢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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