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3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301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黃昱撰 被告 張益瑞
張智傑 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林麗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張培信 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壹萬壹仟參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張培信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鍾隆毓 ,嗣於本院訴訟程序進行中之民國107年1月1日變更為尚瑞強,業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有其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為憑(見本院卷第55-5
7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林麗茹、張益瑞、張智傑(下合稱被告)之被繼承人張培信於民國104年7月14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90萬元,約定利息按年利率4.99%計算,共分84期,詎張培信自106年3月13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而喪失期限利益,上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711,302元本息未還,惟張培信已於106年2月6日死亡,被告均為其法定繼承人,業向鈞院聲請限定繼承,爰依繼承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辯稱:伊等確實未自張培信繼承任何積極遺產,依民法第1148條第2項規定,自無須對張培信之債務負擔清償責任,原告訴請伊等清償張培信之債務,於法有違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上開所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伊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還款查詢資料、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本院家事法庭函為證(見本院促字卷第9-22頁),並經調閱本院106年度司繼字第576號卷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4頁),堪信可採。
五、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此觀民法第1148條及同法第1153條第1項規定即明。查被告為張培信之繼承人,又張培信前揭債務既有未依約攤還本息之事實,詳如前述,則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於繼承張培信遺產範圍內為限,依約連帶給付前揭本金餘額及利息,自屬有據。至於被告辯稱:其等未自被繼承人張培信處繼承取得任何遺產等語,乃日後執行問題,無礙原告本件請求,是被告前開所辯,尚無從據以免除其等於繼承被繼承人張培信之遺產範圍內所應負之清償責任。
六、從而,原告依繼承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3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范明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
書記官蘇哲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