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訴緝字第2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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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訴緝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緝字第2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蔣奇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9367號、103年度偵字第9923號、104年度偵字第659、660、661、11
12、12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蔣奇孟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蔣奇孟於民國102年11月18日因工作受傷致左踝粉碎性骨折,嗣其於103年6、7月間某日至臺中市澄清復健醫院就診時,同案被告 游雅雁 (所涉犯行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1726號審理中)前往攀談,並告知伊為國民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國民公司)人員,得代為申請保險理賠,被告遂與國民公司簽約,其後游雅雁即安排及偶而陪同被告看診,並教導被告就診時,應以拄柺杖、佯裝腳的活動角度較小等比實際狀況更為嚴重之病況,欺蒙診斷醫師,致使不知情之醫師開立與真實病況不符之診斷證明書,游雅雁乃於103年7月8日持該等不實之診斷證明書向被害人 宏泰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泰人壽)申請殘障理賠。惟因被害人公司理賠員察覺被告所留之聯絡人竟與同案被告 曾國泰 之聯絡人為同一人,卻分別謊稱不同家屬身分,親訪被告後亦認為狀況可疑,認為上開診斷證明書不實而拒絕理賠,因而未遂。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刑事判決參照)。本件既認被告蔣奇孟應為無罪之諭知(理由詳後述),所使用之證據自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故有關證據能力自毋庸論敘。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參照)。另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蔣奇孟涉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嫌,無非以被告於偵訊中為認罪之意思表示、共同被告游雅雁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被害人宏泰人壽代理人 林彥旻 於警詢與偵訊時之證述;及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見102年度偵字第9367號卷〈下稱9367號偵卷〉六第247頁及反面)、澄清復健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被告申訴書、宏泰人壽理賠申請書、查証報告表、醫務報告回覆表、理賠審查甲表及該公司致被告之函文各1份(見警卷三第236頁反面-243頁反面)等,資為論據。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堅決否認有何詐欺行為,辯稱:雖共同被告游雅雁有要求要持柺杖、走路慢一點,假裝比較嚴重等,但伊情形本來就比較嚴重,後來伊自己去榮民總醫院就診,沒有透過游雅雁,該醫院也是開立診斷證明書,而得以申請勞工保險給付,目前左腳活動角度仍受限等語。
五、經查:
1、刑法第26條所謂不能發生犯罪之結果,即學說上所謂不能犯,在行為人方面,其惡性之表現雖與普通未遂犯初無異致,但在客觀上則有不能與可能發生結果之分;所謂「不能犯」,係指已著手於犯罪之實行,而不能發生犯罪之結果,且無危險者而言,亦即犯罪之不完成,係由於行為之性質上無結果實現之可能性,不能發生法益侵害或未有受侵害之危險,始足當之(最高法院48年台非字第26號判例要旨及95年度台上字第6281號刑事判決參照)。查本案共同被告游雅雁安排被告先後於103年7月8日、同年9月9日至澄清復健醫院就診,均由 聶維良 醫師看診,結果認被告左踝關節僵硬、活動範圍在5度以內而永久喪失機能,因而開立診斷證明書供申請保險給付乙節,固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乙種診斷證明書2紙附卷可稽(見警卷三第237頁、本院卷第80頁反面)。然游雅雁等人於103年10月21日為警查獲後,被告乃分別於103年11月3日、同年12月31日自行至澄清復健醫院及臺中榮民總醫院就診,並均由其他醫師看診,結果亦分別認為被告「左踝關節僵硬、活動範圍在5度以內、永久喪失機能」、「左踝活動範圍0度」,被告因而得以自行請領勞工保險傷病給付與失能給付,有澄清復健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醫師張雯媜)及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各1紙、勞工保險申請書與給付收據2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2頁及反面、第84頁及反面),足認被告該次因工作而受有左腳粉碎性骨折之傷害,確實已達喪失機能之程度,亦即被告向被害人申請保險理賠時,確實有診斷證明書記載之傷勢,其申請事由與其實際病情相符,縱認被告主觀上有施用詐術之故意,其行為客觀上並無發生犯罪結果之可能,蓋被告原來之傷勢即與診斷證明書所載相符,其行為對被害人沒有發生財產法益侵害之危險性,揆諸前揭說明,本案屬不能犯,被告行為應不罰。被害人雖認被告有施用詐術之行為而不予理賠,然細繹證人即被害人公司代理人林彥旻之證述內容(見警卷三第234頁及反面、103年度偵字第9923號卷B第436頁),被害人係因發覺游雅雁同時假扮為被告與另被告曾國泰之家屬,且訪查過程被告極度不配合,因而認為事有蹊蹺而未給付,本院認尚不能因此遽認被告客觀上受傷程度未達診斷證明書所載之程度。至於被害人另函稱被告左踝鋼釘尚未移除,也會影響關節活動角度一情,被告辯稱左腳內之鋼板係永久輔助器具,不需再移除等語,本院衡以被告受傷迄今已3年,其身體內之鋼板若真僅為一時輔助之用,應早已拔除,而非殘留至今,是被告上開辯解應可採信,被害人此部分主張,尚難影響本院判斷,附此說明。
2、又查,被告於偵訊時雖曾為認罪之意思表示,但觀其陳述內容,被告仍辯稱其雖不需柺杖,但左踝受傷後活動角度仍受限等語(見9367號卷六第139頁);嗣於本院審理時雖坦承不應該貪小便宜,別人怎麼教就怎麼做等語,但仍辯稱實際情形本來就是這麼嚴重,不用假裝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第117頁、第133頁),是本案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難認有對犯罪事實自白之意思。至於共同被告游雅雁之證述內容,僅能證明被告就診時,確實有依游雅雁指示拿柺杖、假裝病情嚴重等情節,然此本為被告所自承,而被告此部分犯行,僅能證明其主觀上有詐欺之故意,但被告行為客觀上並無產生詐欺行為之危險,業經本院陳述如前,是此部分被告自承之內容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游雅雁之證述內容,仍無法證明被告客觀上之犯行。
六、據上所陳,被告蔣奇孟辯稱其所受之傷勢與診斷證明書所載相符等語,尚非無據。本案被告行為僅屬不能未遂,公訴人所舉事證,無從使本院形成對被告為有罪之確信,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毓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紀佳良
法官陳明照法官張佳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9日
書記官彭蜀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