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交簡上附民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64號原告 李菊枝 被告 詹淑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06年度交簡上字第345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及事實理由詳如附件即原告李菊枝於民國106年10月24日向本院遞交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方面:被告詹淑敏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詹淑敏所犯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於106年9月25日以10
6年度交簡字第355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20日,未經檢察官或詹淑敏就該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遂於106年10月27日確定,並於107年1月17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詹淑敏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份在卷可考;又李菊枝所犯過失傷害案件,同經本院以上開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20日在案,經李菊枝不服提起上訴,由本院以106年度交簡上字第345號案件進行審理,李菊枝於上開刑事簡易判決上訴後、言詞辯論終結前之106年10月24日,以書狀對詹淑敏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暨本院收狀戳章可佐,惟本院106年度交簡上字第345號案件審理範圍之被告僅有李菊枝,不及於詹淑敏,則詹淑敏既非本院106年度交簡上字第345號案件審理之被告,李菊枝於本院106年度交簡上字第345號案件審理期間對詹淑敏所提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即非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揆諸上開說明,李菊枝自不得於自己為刑事被告之程序中,對於非刑事案件審理之被告詹淑敏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故李菊枝所提之本件附帶民事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3月28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王瑜玲
法官洪任遠法官劉凱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蘇秋純中華民國107年3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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