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交易字第6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易字第65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新樺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0201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蕭新樺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更正為「蕭新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25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5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2案嗣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83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5年8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於
105年10月23日1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自上開處所離開,欲外出購物。嗣於同日1時20分許」,以及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蕭新樺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之自白、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認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本案被告蕭新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2次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25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105年度交簡字第5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竟仍不知悔改,復無視於政府因駕駛人酒後駕車肇事機率大增,常會造成駕駛人自己、同車乘客及其他用路人不可彌補之傷害,而一再宣導不要酒後駕車之政令宣導,仍於酒後在道路上騎乘輕型機車,為警攔檢,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其所為已危及一般用路人之生命安全;再斟酌本次犯行已為其最近2年內第三次犯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罪,可見其遵守法紀之觀念顯有欠缺,前案判決所量處刑罰仍不足以使其記取教訓,本應嚴予處罰;惟念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自述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職業為塑膠射出,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家庭狀況為未婚,沒有小孩,其與母親同住,母親有工作,但身體不好,妹妹已結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詠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吳永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9日
書記官蔡明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10201號被告蕭新樺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新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58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5年8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於105年10月22日23時許,在彰化縣○○市○○路000巷00○0號住處,飲用啤酒後,因酒醉已陷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自上開處所離開,欲外出購物。
嗣於翌日(23日)1時20分,行經彰化市○○路000巷00弄000號前,為警攔查,於同日1時53分,以酒精測定器對其測得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達0.38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新樺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顯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蕭新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刑罰之執行,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1月16日
檢察官鄭智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1月17日
書記官陳雅文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