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108年度員補字第16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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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員補字第166號
原 告 許舒婷
訴訟代理人 吳光陸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 許子宏 等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提出共有人 許錫福 之除戶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略),並以
訴狀表明 適格 之全體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
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訴狀
繕本或影本。逾期不補,駁回起訴。
理由
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
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書狀及其附屬
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
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關於分割共有物之訴,為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同意
分割之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並以反對分割之其他公同共
有人全體為共同被告,於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另最高法院70
年台上字第2846號、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決認為「本件
為請求分割共有土地之訴。上訴人為原告,雖以土地登記簿上
登載之其他共有人全體為被告。但依卷附戶籍謄本記載,列為
被告之一之 鄭某 ,於訴訟繫屬前即已死亡。如果屬實,鄭某既
早喪失當事人能力,自與上訴人以之為被告是否合法有關,並
影響及於全案訴訟被告當事人之適格有無欠缺問題」,「分割
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規定,共
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
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上訴人因被上訴人 劉某 就系爭建地
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依法不得為物權之處分。於本件訴訟中,
請求劉某等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劉某等及其餘被上訴人為
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抑與民法第七百
五十九條及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三十條規定之旨趣無違」。
本件共有人許錫福於起訴前已死亡,惟原告仍未依前開規定及
判例要旨,表明適格之全體當事人(缺一不可)及法定代理人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按應受送
達之他造人數,提出訴狀繕本或影本。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
,逾期不補,駁回起訴。
中華民國108年7月11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官沙小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7月11日
書記官葉春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