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108年度員補字第166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員補字第166號
原   告  許舒婷
訴訟代理人  吳光陸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 許子宏 等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提出共有人 許錫福 之除戶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略),並以
訴狀表明 適格 之全體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
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訴狀
繕本或影本。逾期不補,駁回起訴。
理由
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
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書狀及其附屬
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
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關於分割共有物之訴,為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同意
分割之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並以反對分割之其他公同共
有人全體為共同被告,於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另最高法院70
年台上字第2846號、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決認為「本件
為請求分割共有土地之訴。上訴人為原告,雖以土地登記簿上
登載之其他共有人全體為被告。但依卷附戶籍謄本記載,列為
被告之一之 鄭某 ,於訴訟繫屬前即已死亡。如果屬實,鄭某既
早喪失當事人能力,自與上訴人以之為被告是否合法有關,並
影響及於全案訴訟被告當事人之適格有無欠缺問題」,「分割
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規定,共
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
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上訴人因被上訴人 劉某 就系爭建地
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依法不得為物權之處分。於本件訴訟中,
請求劉某等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劉某等及其餘被上訴人為
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抑與民法第七百
五十九條及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三十條規定之旨趣無違」。
本件共有人許錫福於起訴前已死亡,惟原告仍未依前開規定及
判例要旨,表明適格之全體當事人(缺一不可)及法定代理人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按應受送
達之他造人數,提出訴狀繕本或影本。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
,逾期不補,駁回起訴。
中華民國108年7月11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官沙小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7月11日
書記官葉春涼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