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15580號
原 告 民和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愛
訴訟代理人 洪瑞良
被 告 雅苑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呂嘉儀
訴訟代理人 陳宗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
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肆萬肆仟玖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七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捌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叁拾肆萬肆仟玖佰貳拾伍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陳宗光,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呂嘉儀
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及臺北市政府
都市發展局北市都建字第1076050049號函文等件為憑(見本
院卷第339-341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
、第175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5月1日與原告簽訂駐衛保全
服務定型化契約(下稱系爭105年保全契約),約定原告自
105年5月1日起至106年4月30日止為被告提供保全服務,被
告則應按月給付服務費新臺幣(下同)11萬4,975元,並約
定兩造於契約到期前一個月如未以書面通知不續約,契約將
自動延長一年;嗣被告於系爭105年保全契約屆至前未通知
原告不續約,原告遂依約繼續為被告提供為期一年之保全服
務,並於106年5月1日與時任被告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林
鴻澄簽訂自106年5月1日起至107年4月30日止之駐衛保全服
務定型化契約(下稱系爭106年保全契約)。詎被告自107年
2月起未給付服務費,迄今已積欠原告107年2月至4月之服務
費共計34萬4,925元(11萬4,975元×3月=34萬4,925元)未
償,經原告多次催討仍拒未繳納,爰依兩造間契約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4萬4,925元,及
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原告所執請求被告給付服務費之105年5月1日契
約書有包含兩份契約,其中被告與民訓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民訓公司)簽訂管理維護契約(下稱系爭
管理契約)有被告簽章,但該契約書所附之系爭105年保全
契約簽章頁面則遭撕下,可見兩造間並無成立系爭保全契約
;又 林鴻澄 擔任被告管委會主任委員任期為105年4月16日至
同年12月31日,其於106年5月1日已非主任委員,亦無權代
表被告與原告簽訂系爭106年保全契約,況系爭106年保全契
約及管理契約亦欠缺雙方之簽名蓋章,而民訓公司已於另案
(案列臺灣 士林 地方法院108年度湖簡字第301號)撤回對被
告請求給付服務費之訴訟,且原告迄未提出原本以證明契約
之真正,其自無從向被告請求107年2月至4月之服務費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系爭105年保全
契約性質上屬於委任契約,乃不要式契約,即不以簽立書面
為契約成立生效之要件,倘當事人間就委任事務處理等必要
之點達於意思表示合致,委任契約即應成立。
㈡原告主張兩造間簽立系爭105年保全契約一節,並提出附有
系爭105年保全契約及系爭管理契約之契約書為佐證(見本
院卷第61-83頁)。上開契約書雖經被告否認其形式之真正
,惟參諸被告自承於105年4月16日至同年12月31日期間擔任
被告主任委員之證人林鴻澄到庭具結證稱:「(證人有無看
過本院卷第61-83頁之契約書?)有,這是我簽的。當時是
原告公司拿給我契約書,我看過後,跟我們要求原告要做的
事情是一樣的,所以我就簽了。」、「(上開合約書有兩份
名稱的契約,一個是系爭105年保全契約,另一個是系爭管
理契約,而契約中的一方分別是原告及民訓公司,為何如此
?)系爭105年保全契約及管理契約都是我當時簽約的範圍
,都是同一個人代表的。」、「(承上,上開合約書其實有
兩種契約,在具名簽署時,只需簽在同一張上?)是。如果
內容對的話簽這面就可以了。」等語明確,並核與證人巫明
河即代理原告簽立上開契約書之原告幹部到庭證陳:「被告
的社區有分駐衛警及清潔的部分,所以契約要分開來。原告
公司有三個執照牌,一個是民和保全、一個是民訓物業、一
個是民團清潔。系爭105年保全契約及系爭管理契約是同一
個人代表乙方去和被告社區簽約,在具名簽署時,只需簽在
同一張上,加蓋大小張即可」等情相符(見本院卷第144-14
5頁),堪認有權代表(代理)兩造簽立系爭105年保全契約
書之林鴻澄、 巫明河 就該契約所載內容均已達於合意,系爭
105年保全契約即應成立生效,被告自不得徒以契約書簽名
位置或方式否認系爭105年保全契約之效力。
㈢又依系爭105年保全契約第5條、16條分別約定:「本契約之
保全服務期間自民國105年5月1日起至民國106年4月30日止
,不因甲(即被告)乙(即原告)雙方負責人之變更而失效
」、「本契約期滿1個月前,甲(即被告)乙(即原告)雙
方未以書面通知他方不續約者,本契約繼續有效,自動延長
一年,以後亦同。」(見本院卷第63頁、第71頁),是原告
主張系爭105保全契約於106年4月30日屆期後,被告未依約
為不續約之通知,即自動延長至107年4月30日,應屬有據。
復參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原告有按契約作保全工作至
107年4月30日,被告是於107年3月份通知原告於107年4月30
日以後就不要來做了等情(見本院卷第52頁),足見被告係
通知原告自107年4月30日開始不要再繼續履約,堪認系爭10
5年保全契約於107年4月30日始告終止。從而,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系爭105年保全契約終止前即107年2月至4月之服務費
共計34萬4,925元(11萬4,975元×3月=34萬4,925元),自
屬有理,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4萬4,925元,及自支付命令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年9月15日(見士林院卷第53頁)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7月11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7月11日
書記官楊婷雅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750元
第一審證人旅費1,060元
合計4,8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