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沙簡字第12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宏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
偵字第28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宏孟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詳如附件)。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業經總統於民國108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1日施行,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法定刑,已由修正前之「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
以下罰金」,修正提高為「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
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後法律,以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項竊盜罪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
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四、被告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受有
期徒刑宣告確定並執行完畢之前科,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
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
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
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須加重最低本
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
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
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
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
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
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
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業於於108年2月22日公布釋字第
775號解釋。故被告客觀上已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之累
犯要件,然是否應依該規定加重其刑,仍應具體審酌個案情
節決定。查被告前開所犯竊盜罪與本案所犯竊盜罪,均屬財
產型犯罪,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罪前科,竟於受執行完畢後
,再為本件竊盜犯行,顯見被告對於上開具財產法益性質之
犯罪確具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並無顯著成效,對於
刑罰之反應力薄弱,適用累犯規定予以加重,不致生被告所
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
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進而牴觸憲法第23
條比例原則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被告於警詢中雖辯稱:伊當時無法判斷這個行為是不對的云
云(見偵卷第38頁背面)。惟查,被告於另案即本院107年度
易字第1593號竊盜案件,將被告送往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
做精神鑑定,經鑑定結果為:綜合 陳員 過去生活史、疾病史
、心理測驗報告、病歷資料、鑑定所得資料及相關影卷資料
,陳員目前臨床診斷為環境適應障礙合併焦慮及憂鬱情緒、
其他衝動控制障礙、疑似邊緣型人格違常等,其主要症狀為
情緒穩定度欠佳、衝動控制差,攻擊及自殺行為等。陳員於
鑑定過程雖被動配合程序的進行,但多避重就輕,描述犯行
過程與影卷內容顯然不符例如:犯行一、將黑色包包藏起(
卷)與立刻將包包交給廟方(鑑定)、犯行二、得手2萬元
與1000元,心理測驗時隨意填寫自填式量表、智力測驗時動
機低落、挫折忍受度低等,致使智力商數結果低於其實際能
力之結果;同時一再強調自己憂鬱、焦慮、曾有自殺行為、
有偷竊癖、判斷能力差、不太清楚法律規定、都是父親代為
處理等等,顯見陳員於鑑定中有淡化自身行為責任並將其歸
因於疾病的企圖,此種行為模式與彰化基督教醫院第二次住
院期間觀察相符。關於聽幻覺會叫其去偷東西部份,陳員於
107年2月14日出監,入監期間持續服用藥物治療,2月17日
發生犯行,2月20日入彰化基督教醫院精神科住院,住院期
間並未記載有聽幻覺症狀之存在。在此次鑑定之前,陳員之
聽幻覺內容為「叫他的名字」,而無命令式之內容,就其反
覆強調症狀存在,且快速接受「睡覺也會出現聽幻覺」之暗
示,顯示此部分陳述欠缺可信度;且由其出監、犯行、住院
治療的時間線觀察,出監前有服藥治療,犯行當時出現幻聽
指示,3日後住院時卻消失的狀況,亦與一般臨床病程觀察
不符,因此推論陳員之犯行與其犯行應與其情緒與衝動控制
不佳相關,而情緒及衝動控制問題通常不影響當事人之違法
辨識能力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陳員多次竊盜前科,亦
多次入監服刑,卻推稱不清楚法律規定,實難採信。因此,
鑑定認為陳員於犯行當時並未因上述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
陷之影響,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達到顯
著減低或喪失之程度等節,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佐以被
告於本案偵查中供 陳伊 當時錢帶不夠,所以行竊未結帳即離
去等情(見偵卷第104頁背面),尚與一般正常之偷竊行為無
異,本件要難認被告行為時之辨識與控制能力已達欠缺或顯
著減低之程度,即無刑法第19條第1、2項之適用,附此敘明
。
六、被告行竊所得財物,業經被害人領回,有警察職務報告及贓
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既已歸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被告
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47
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7月1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江奇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8年7月11日
書記官洪玉堂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
單位為新臺幣,並就所定數額提高三十倍為一萬五千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