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8年度沙簡字第127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沙簡字第12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宏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
偵字第28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宏孟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詳如附件)。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業經總統於民國108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1日施行,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法定刑,已由修正前之「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
以下罰金」,修正提高為「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
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後法律,以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項竊盜罪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
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四、被告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受有
期徒刑宣告確定並執行完畢之前科,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
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
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
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須加重最低本
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
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
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
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
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
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
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業於於108年2月22日公布釋字第
775號解釋。故被告客觀上已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之累
犯要件,然是否應依該規定加重其刑,仍應具體審酌個案情
節決定。查被告前開所犯竊盜罪與本案所犯竊盜罪,均屬財
產型犯罪,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罪前科,竟於受執行完畢後
,再為本件竊盜犯行,顯見被告對於上開具財產法益性質之
犯罪確具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並無顯著成效,對於
刑罰之反應力薄弱,適用累犯規定予以加重,不致生被告所
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
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進而牴觸憲法第23
條比例原則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被告於警詢中雖辯稱:伊當時無法判斷這個行為是不對的云
云(見偵卷第38頁背面)。惟查,被告於另案即本院107年度
易字第1593號竊盜案件,將被告送往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
做精神鑑定,經鑑定結果為:綜合 陳員 過去生活史、疾病史
、心理測驗報告、病歷資料、鑑定所得資料及相關影卷資料
,陳員目前臨床診斷為環境適應障礙合併焦慮及憂鬱情緒、
其他衝動控制障礙、疑似邊緣型人格違常等,其主要症狀為
情緒穩定度欠佳、衝動控制差,攻擊及自殺行為等。陳員於
鑑定過程雖被動配合程序的進行,但多避重就輕,描述犯行
過程與影卷內容顯然不符例如:犯行一、將黑色包包藏起(
卷)與立刻將包包交給廟方(鑑定)、犯行二、得手2萬元
與1000元,心理測驗時隨意填寫自填式量表、智力測驗時動
機低落、挫折忍受度低等,致使智力商數結果低於其實際能
力之結果;同時一再強調自己憂鬱、焦慮、曾有自殺行為、
有偷竊癖、判斷能力差、不太清楚法律規定、都是父親代為
處理等等,顯見陳員於鑑定中有淡化自身行為責任並將其歸
因於疾病的企圖,此種行為模式與彰化基督教醫院第二次住
院期間觀察相符。關於聽幻覺會叫其去偷東西部份,陳員於
107年2月14日出監,入監期間持續服用藥物治療,2月17日
發生犯行,2月20日入彰化基督教醫院精神科住院,住院期
間並未記載有聽幻覺症狀之存在。在此次鑑定之前,陳員之
聽幻覺內容為「叫他的名字」,而無命令式之內容,就其反
覆強調症狀存在,且快速接受「睡覺也會出現聽幻覺」之暗
示,顯示此部分陳述欠缺可信度;且由其出監、犯行、住院
治療的時間線觀察,出監前有服藥治療,犯行當時出現幻聽
指示,3日後住院時卻消失的狀況,亦與一般臨床病程觀察
不符,因此推論陳員之犯行與其犯行應與其情緒與衝動控制
不佳相關,而情緒及衝動控制問題通常不影響當事人之違法
辨識能力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陳員多次竊盜前科,亦
多次入監服刑,卻推稱不清楚法律規定,實難採信。因此,
鑑定認為陳員於犯行當時並未因上述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
陷之影響,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達到顯
著減低或喪失之程度等節,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佐以被
告於本案偵查中供 陳伊 當時錢帶不夠,所以行竊未結帳即離
去等情(見偵卷第104頁背面),尚與一般正常之偷竊行為無
異,本件要難認被告行為時之辨識與控制能力已達欠缺或顯
著減低之程度,即無刑法第19條第1、2項之適用,附此敘明

六、被告行竊所得財物,業經被害人領回,有警察職務報告及贓
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既已歸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被告
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47
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7月1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江奇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8年7月11日
書記官洪玉堂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
單位為新臺幣,並就所定數額提高三十倍為一萬五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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