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勞小字第11號
原 告 劉春嬿
訴訟代理人 楊智全 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台灣棱閣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浜島貴仁
訴訟代理人 楊璥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捌佰陸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伍
仟玖佰玖拾伍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壹仟捌佰
陸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7年3月1日起受僱被告公司擔任財
務人員,同年6月1日起擔任南港分店經理乙職,嗣於同年11
月16日,經被告通知南港分店將於11月底結束營業,並依勞
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規定資遣原告,被告並要求原告簽署
資遣同意書,資遣日為同年11月30日,被告已開立非自願離
職證明書,資遣當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45,000元。又被
告應給付原告之資遣費為16,875元,而被告僅給付10,880元
,尚應給付差額5,995元;且原告任職超過6個月以上,應給
予特別休假3日,原告並未休假,被告應就上述未休之日數
發給工資,即應給付4,500元(每日以1,500元計算,共3日
)。另原告自107年6月起至同年11月之薪資均為45,000元,
投保薪資等級應為45,800元,因被告就107年6月部分並未調
整投保級距,致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核定原告
平均月投保薪資僅有41,833元。又失業給付係依平均月投保
薪資60%按月發給,最長發給6個月,原告因年滿45歲並育
有2名未成年子女,得加給20%及發給9個月,勞保局以上述
41,833元為基準按80%發給每月失業給付,原告因此受有失
業給付損失28,562元【計算式:(45,800元-41,833元)x
80%x9=28,562元】,以上合計39,057元。原告曾提出勞
資爭議調解,因被告拒絕給付而調解不成立,爰依法提起本
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39,057元,暨就資遺費及未休假工資
共計10,495元部分請求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39,057元,及其中10,495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212頁)。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07年4月2日到職,原告利用關係至被告
公司任職部分工時人員,被告依法於原告到職當日加保。原
告於107年6月時供稱可以提供較多時數,被告立即於同年6
月6日調整投保薪資為45,800元。惟原告實際薪資於同年6月
、7月、8月、9月各為41,462元、43,298元、41,462元、41,
462元,均略低於投保薪資,原告主張其因被告高薪低報而
遭受失業給付損失云云,與事實不符。原告編造虛偽情節,
欲不實請領國家失業給付之補助,濫用政府協助勞工制度美
意。原告於任職期間多次違反勞動契約及工作規則,出勤日
數未達一般工作日期及時數,且非法背信事情諸多,對被告
為不實欺瞞,被告知悉此等嚴重犯行後,立即對於原告之離
職確認為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之「違反勞動契約或
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解職,依法原告並無請領失業給付
之權利,故此部分之主張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自107年3月1日起受僱被告公司擔任財務人員,
同年6月1日起擔任南港分店經理乙職,嗣被告於同年11月30
日以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事
實,業據其提出薪資單、原告任職被告公司名片、存摺封面
暨內頁明細、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資遣同意書、
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為證(見本院卷
第12至26頁、第118至139頁)。被告則抗辯原告係於同年4
月到職;且原告違反勞動契約及工作規則,被告已改依勞動
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等語。經查:
1.被告於108年3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就原告主張之到職日107
年3月1日,先表示不爭執,嗣改主張為107年4月2日(見
本院卷第93至94頁),惟被告並未提出相當之證明此項自
認與事實不符,已無足採。況觀諸被告所要求原告簽具之
資遺同意書(見本院卷第24頁)可知,其就資遺費之計算
依據係載明「依在職期間2018/3/1~2018/11/30計算」,
而被告亦據此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並給付資遺費(參卷
附薪資單,見本院卷第14頁);且原告就其自107年3月1
日起即為被告公司提供勞務,被告並有給付107年3月份工
資之事實,已提出上述存摺內頁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第118至139頁),堪認原告
已盡其舉證之責,被告既未能舉反證推翻,則原告主張到
職日為107年3月1日,堪信為真實。
2.次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
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
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民法第
88條定有明文。惟此係指意思表示之內容或表示行為有錯
誤者而言,與為意思表示之動機有錯誤之情形有別(最高
法院51年台上字第3311號判例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依
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規定向原告終止勞動契約,並開
具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該證明書為證(
見本院卷第26頁)。被告就此事實亦無爭執,僅抗辯被告
事後知悉原告工作情形嚴重違反公司規定,立即改依不同
條款向原告終止契約云云。茲查,被告既已依勞動基準法
第11條第2款規定向原告表示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已生
終止契約之效力,被告自無從再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4款規定向原告終止契約。又被告所為前揭抗辯,亦
不符上述得撤銷意思表示之要件。據此,原告主張本件係
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規定向原告終止勞動契約
一節為可採。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茲分述如下:
1.原告主張其自107年6月起至同年11月之薪資均為45,000元
一節,業據其提出薪資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2、14頁),
其上已記載本薪44,000元、全勤1,000元,薪資為45,000
元。而被告固抗辯原告實際薪資於同年6月、7月、8月、9
月各為41,462元、43,298元、41,462元、41,462元云云,
惟此係扣減勞健保等費用後實際匯入原告帳戶之金額。按
工資乃原告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自應為45,000元,而非
扣除上述減項後之金額。
2.資遺費部分:
⑴按非有虧損或業務緊縮時,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
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按勞工適
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
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
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
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
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
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
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⑵經查,被告以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規定終止與原告
之勞動契約,自應給付資遣費。本件原告之平均月薪為
45,000元,其自107年3月1日開始任職於被告公司至離
職日止,自94年7月1日勞退新制施行日起之資遣年資為
9個月,新制資遣基數為0.375,原告得請求被告公司給
付之資遣費應為16,875元(計算式:45,000元x0.375
=16,875元),扣除被告已給付10,880元,原告尚得請
求被告給付差額5,995元。
3.特別休假未休工資部分:
⑴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六個月以上一
年未滿者,每年應給予特別休假三日。勞工之特別休假
,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
資,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
⑵原告主張其尚有3日特別休假未休,故請求被告給付按
日薪1,500元計算之工資共計4,500元一節,為被告所否
認,並抗辯原告出勤日數不足,並無應休而未休之日數
等語。本院審酌被告於107年11月薪資單除給付資遺費
外,並已給付1日之未休假工資1,500元,此有該薪資單
可佐(見本院卷第14頁)。又被告抗辯原告並無應休未
休之日數一節,業據其提出原告手寫出勤加班紀錄表、
勞工出勤紀錄表為證(見本院卷第62至76頁),本院審
酌該出勤加班紀錄表為原告手寫上班起迄時間,該勞工
出勤紀錄則為全體員工之出勤紀錄,按月逐日記載,當
非虛擬。而其中107年4月份,原告出勤日為17日,扣除
每七日應有一日例假、一日休息日,及內政部所定應放
假之日(即4月4日、5日、6日,計3日),原告尚應出
勤至少1日;其餘同年6月至11月,扣除一例一休及國定
放假日,原告之出勤日數亦均有不足,則被告抗辯原告
已無應休而未休之日數一節,洵堪採信。原告請求特別
休假未休之日數工資4,500元,即不能准許。
4.失業給付損失部分
⑴按投保單位違反就業保險法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
報少者,勞工因此所受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勞
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3項定有明文。復按投保單位違反
本法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者,勞
工因此所受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就業保險法第
38條第3項後段亦有明文。又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
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
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
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本保險各種保險給付
之請領條件如下:失業給付:被保險人於非自願離職辦
理退保當日前3年內,保險年資合計滿1年以上,具有工
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
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14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
職業訓練。失業給付按申請人離職辦理本保險退保之當
月起前6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60%發給,最長發給6個月
。但申請人離職辦理本保險退保時已年滿45歲或領有社
政主管機關核發之身心障礙證明者,最長發給9個月。
被保險人非自願離職退保後,於請領失業給付或職業訓
練生活津貼期間,有受其扶養之眷屬者,每一人按申請
人離職辦理本保險退保之當月起前6個月平均月投保薪
資10%加給給付或津貼,最多計至20%。就業保險法第
11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16條第1項、第19條之1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⑵經查,原告離職前6個月即107年6月至11月薪資均為45,
000元,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原告之月投保薪
資應為45,800元。惟被告就107年6月部分仍以月投保薪
資22,000元為原告投保,此有原告所提出之勞工保險被
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可參(見本院卷第23頁)。又原告為
非自願離職,並符合失業給付請領要件,原告自108年1
月28日起申請失業給付,而勞保局已核准其失業給付,
並就108年1月28日起至同年6月26日止核發每月失業給
付33,467元,惟因原告自行申報另有工作收入8,800元
,故108年6月10日核付33,033元,又依就業保險法第29
條、第30條規定,繼續請領失業給付需符合一定要件,
故自108年6月27日之後請求之失業給付,勞保局目前無
法核算等節,有勞保局108年2月13日、同年3月27日、
同年6月11日(見本院卷第42頁、第154頁、第202頁)
。又勞保局係以平均月投保薪資41,833元【(22000元
+45800元x5)6=41,833元】為計算基準,惟原告
之平均月投保薪資應為45,800元,故原告因被告為其投
保勞保以多報少,致其受領之失業給付每月較其應得數
額短少3173.6元【計算式:(45,800元-41,833元)x
80%】。則以原告已請領之5個月失業給付計算,其差
額應為15,868元(計算式:3173.6元x5=15,868元)
。另按繼續請領失業給付者,應於前次領取失業給付期
間末日之翌日起二年內,每個月親自前往公立就業服務
機構申請失業再認定,就業保險法第29條第1項定有明
文,本院尚無從認定原告於108年6月27日後,有無就業
或其就業之情形。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失業給付短
少損失15,868元,洵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1,863元(即5,995元+15,
868元),及其中5,995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2
月2日,見本院卷第5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已失所附
麗,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7月11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7月11日
書記官陳怡如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