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8年度桃補字第30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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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桃補字第307號
原 告 黃柏凱
上列原告與被告內政部警政署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亦未於起訴狀表明所請求給付拾得物品之金額或
價額(如提出估價或鑑價文件或其他價額證明文書),使本院無
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請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本件系爭訴訟標的之
價額,並按該價額補繳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柯思妤